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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罗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95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9528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发宝盈建筑玻璃销售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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