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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甲、吴某乙、临桂(两江)至融安(浮石)公路桂林某改建工程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礼,八桂律师事务所桂林某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桂(两江)至融安(浮石)公路桂林某改建工程办公室。

代表人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局局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节,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家林,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孝方,永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某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国裕担任记录。上诉人现代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虹,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礼,被上诉人临桂(两江)至融安(浮石)公路桂林某改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两浮公路改建办)、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桂林某路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节、唐家林,一审被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孝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受害人吴某际的父母。2009年2月23日深夜,被告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际、吴某球二人(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三皇乡X村方向往百寿镇方向行驶。当晚11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306省道72公里+624米路段时会车,会车的过程中因车辆太靠近路右边,以致车辆压到路边的缺陷处造成翻车,致乘车人吴某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25日死亡,支出医疗费8028元。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系临桂(两江)至融安(浮石)公路桂林某改建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位于306省道72公里+624米路段的机动车行车道边有一长为x、宽为86cm的凹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补偿协议书:韦某某一次性补偿受害者家庭x元,受害者家庭承诺不再提其他任何经济补偿要求,也不追究韦某某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韦某某已给付了原告吴某甲x元。

又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生育有四个儿子和三个女儿。

原告以四被告对其儿子的死亡有过错,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四被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韦某某酒后无证驾车并乘载二人,在会车时应当对路面情况有所注意和预判,却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在承建临桂(两江)至融安(浮石)公路桂林某改建工程的过程中,对于行车道路边的凹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林某路局和两浮公路改建办虽是该工程的业主,但其工程已发包给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并且己与其签订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已尽到安全督促义务,且该工程也没有验收交付,因此,被告桂林某路局和两浮公路改建办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某应负40%的责任,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某路局、两浮公路改建办连带负6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已与原告及家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及家属也予以接受,且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韦某某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和法律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项目,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028元、误工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76元、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原告的儿子先于原告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因素,该院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x元+x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2365元,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负担592元。

上诉人现代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是否有缺陷不清。一审被告韦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凹坑有40米,而一审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就是凹坑处,因此,有必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以核实凹坑位置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二、认定责任的承担错误。1、没有认定受害人有责任错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以下显著过错:明知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并已超载,仍搭乘韦某某驾驶的车辆,且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2、如果道路缺陷是造成翻车的原因之一,那么由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无论事发路段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验收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两浮公路改建办和桂林某路局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该两被上诉人既是地方发包方也是道路管理部门,道路能否通行都由该二被上诉人确定。在上诉人施工完毕之后,从2007年9月开始,该二被上诉人就决定该路段准许通车。在此期间,该二被上诉人也派人对事故路段进行了维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公路凹坑缺陷处,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三、上诉人主张其所承建的公路工程已经完工,已交付使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两浮公路改建办和桂林某路局承担责任,没有道理。时至开庭前几天,公路都还没有完工,路边其他辅助设施都还没有建完,没有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两浮公路改建办和桂林某路局答辩称:我们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出事公路到现在都还没有完工,上诉人作为公路的承建单位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韦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现代路桥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在公路路边凹坑缺陷处,对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相关当事人所应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永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审被告韦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吴某际在搭乘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明知韦某某是酒后驾驶,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已经是超载,且吴某际在乘坐时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其自身的过错行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某际应当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吴某际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吴某际自己应负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吴某际自己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承包出事路X路的改建工程,该改建公路事发前虽然已经通过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营,但是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限期完成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完毕,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对于事发公路试运营期间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仍然负有修复的责任。被上诉人事实上也已发文通知上诉人对出事公路尚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上诉人却迟迟不予修复。因此,对于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公路缺陷处的存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两浮公路改建办、桂林某路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即使存在道路缺陷,也不是由自己而是应当由被上诉人两浮公路改建办、桂林某路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由上诉人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份额为30%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以20%即x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元,由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2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熊玉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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