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63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58岁,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40岁,汉族。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萍,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0岁,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明(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塑胶制品厂)到原告处说其暂时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2009年9月份,原告突然听说杨某明于2007年10月份死亡,此时,也听说已有很多人向杨某明的继承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李某某提起了诉讼。原告找到李某某,要求还款,而李某某以无钱且系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本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民事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我和杨某乙声明放弃我父亲所有财产的继承权。我认为原告起诉我和杨某乙不妥,我和杨某乙未参与我父亲厂子的经营,也未对其财产继承,我们也不清楚我父亲和李某某借款的事。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与被告杨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杨某明、李某某为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某某现金柒万元整,利息壹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经(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亲兄妹关系,系杨某明的子女。2007年10月12日,杨某明自杀身亡。杨某明的法定继承人仅为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作为杨某明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对杨某明财产的继承权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杨某明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上述判决书已生效。杨某明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2004年12月23日杨某明、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共同为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2004年12月23日向原告贾某某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明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放弃对杨某明财产的继承权的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仍应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杨某明所欠原告贾某某的借款x元。原告贾某某主张的相关利息,因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杨某明所欠原告贾某某的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韦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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