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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闫某、张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张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门路段时在左转弯变巨车道过程中与何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地滑行中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闰慧,造成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在舞钢公司职工院住院51天(2009年8月9日入院至200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9元,2009年9月29日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里。出院后继续休养三个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骨折愈合前需护理一个人。”2010年1月10日经平顶山博城法医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某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何某涛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天安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张某某将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非营业用汽车保险一份,约定:张某某将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赔偿限额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被告何某某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滑行中撞伤原告闫某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应按各自应负的责任赔偿原告闫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闫某因此住院51天,共支出医疗费x.89元。闫某每月工资1650元计算143天(自2009年8月9日至出院后休养三个月2009年l2月3O日止),误工费7865元,住院伙食补15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l天),营养费5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1天),护理费x.67元(按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骨折愈合前需一人护理,闫某丈夫陈某某每月工资2707元计算143天合计x.37元,闫某弟弟闫某勇每月工资1569元计算51天为2667.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元,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闫某已构成X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非营业用汽车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围内对原告闫某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天安公司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7元。因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x.8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按8O%比20%的比例承担。据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72元,何某某承担6397.17元。因何某某已支付1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下余5397.17元何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闫某。按照非营业用汽车险约定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应由张夫晖承担x.72元,张某某已支付x元应从该款中扣除,由天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下余x.72元,由天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闫某。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700元,由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某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56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金x.67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闫某各种费用x.72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险范围内代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闫某支付x.72元,张某某已付给原告的x元由被告天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保险范围外的鉴定及照相费用700元由告张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闫某各种损失6397.17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闫某1000元,下余539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闫某负担4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28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24元。

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受害人闫某的各项损失,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进行分担。受害人闫某的各项损失只是在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交强险下计算。交强险不足的才进行分摊,明显是错误。并且在交强险的计算时,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共同承担。2、原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明传(2006)6号文件,将(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复函下发各地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对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事人是张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闫某不是合同的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直接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侵权关系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否定了合同关系的相对原则性。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OO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被上诉人闫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在交强险项目下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闫某辨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何某某辨称,我认为,我也属于受害人,交警队认定责任是因为我的驾驶证没有年检,实际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何某某按80%比20%的比例承担,何某某承担6397.17元,何某某已支付1000元,下余的5397.17元,也应该由张某某和何某某按比例承担,所以何某某应付此事故的6397.17元×20%=1279.43元,已付1000元,下余应付279.43元。

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在无提出理由的情况下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闫某依据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何某某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滑行中撞伤闫某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的事实。和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根据张某某在天安公司入有保险合同的事实。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原审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闫某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和闫某提供的医疗费支付凭证、伤残等级鉴定书、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发放工资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并依据张某某与天安公司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金x.67元。对医疗费不能理赔超出部分的x.89元,原审根据张某某、何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按张某某承担80%,x.72元,何某某承担20%,6397.17元分担,并无不妥。张某某应赔偿闫某各种费用x.72元,由天安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险范围内代张某某向闫某支付x.72元,张某某已付给原告的x元由天安公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保险范围外的鉴定及照相费用700元由告张某某承担,并无不当。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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