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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复议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帝王某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帝王某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龙霸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X号《关于第x号“统士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3〕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北京帝王某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帝王某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刘某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臧某某,第三人帝王某司的代表人袁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统士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中认定:一、在龙霸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帝王某司的“统一”商标已经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其对注册商标“统一”、“x”的组合使用的标识亦已经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帝王某司商品的显著标志。龙霸公司作为帝王某司的同行业者,曾因其“龙霸x”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帝王某司的“统一”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受到过行政处罚。因此,龙霸公司选择“统”字作为被异议商标的首字,具有摹仿帝王某司商标的故意。二、被异议商标“统士x”是由汉字及其拼音和装饰框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汉字“统士”起主要识别作用,拼音和装饰框图形起辅助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帝王某司的“统一”商标相比较,首字相同,且字体及排列形式相近,两商标长方形装饰框图形的基本特征及其与汉字的组合方式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两商标在排列组合和整体特征上构成近似。鉴于帝王某司的“统一”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即“润滑油”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统一”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帝王某司的“统一”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统士x”的汉字和拼音的组合形式与帝王某司实际使用的两注册商标的组合形式“统一x”在整体结构和外观上也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又没有固定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帝王某司商标相混淆。三、经龙霸公司许可的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者中石统一公司有关“真正的统一人士在经营”,“中石新世纪统一新产品”等宣传,更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帝王某司商标相联系,也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四、龙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与帝王某司商标形成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五、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的商业标志,其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区别商品的来源。禁止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以此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要求之一。本案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因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帝王某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龙霸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x号“统士x”商标不予注册。

龙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帝王某司的“统一”商标和“x”商标是两个单独注册的商标,而龙霸公司的“统士x”商标是中文及其汉语拼音的组合商标。帝王某司只能将“统一”商标或者“x”商标单独与“统士x”组合商标进行比对,而裁定书却将帝王某司的两个单独商标叠加在一起与原告的一个组合商标进行了比对。其次,帝王某司的“统一”商标和“x”商标以及龙霸公司的“统士x”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都没有指定文字的字体和颜色。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使用相同字体、相同颜色和相同底色的特定前提下进行了比对,视觉效果自然接近。再次,龙霸公司就“统士x”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是1999年4月12日,帝王某司则直到2000年12月14日才将“统一”和“x”两个商标组合起来提出注册申请。裁定书将在后申请商标的组合方式对抗龙霸公司在先申请商标的组合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帝王某司的“统一”商标使用的长方形装饰框,是国内外润滑油生产行业一贯使用的包装桶的外形轮廓,帝王某司不能独占使用该形状。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严格依照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商标比对,而不应适用其他法律。裁定书以所谓龙霸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帝王某司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龙霸公司的企业宣传用语容易使消费者误认的理由,认定第x号“统士x”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不应予核准注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帝王某司企图垄断所有“统”字系列文字商标的做法,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经过多年经营,龙霸公司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一旦不分字体、颜色一概禁止龙霸公司使用“统士x”商标,必将给龙霸公司带来灭顶之灾,同时也不利于国内整个润滑油生产行业的发展和繁荣。综上,龙霸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3]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做出的裁定书是以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及商标审查基准为依据,充分考虑了帝王某司“统一”商标的使用及其在同行业的知名度,全面分析了原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帝王某司“统一”商标的整体外观特征,两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及其在市场上容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以及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动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统士商标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此外,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应禁止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保护商标专有权,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据此,其在统士商标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曾因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帝王某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受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这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帝王某司“统一”商标及其使用方式,原告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帝王某司“统一”商标的故意。被异议商标许可使用者北京市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有关“真正的统一人士在经营”,“中石新世纪统一新产品”等企业宣传用语,更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帝王“统一”商标相联系,增加了被异议商标与帝王某司“统一”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由此可见,统士商标裁定书是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作出的,没有仅仅依据产品包装装潢及企业宣传用语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帝王某司“统一”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2003〕第X号裁定。

第三人帝王某司述称:一、其早于1994年开始生产销售“统一”牌润滑油产品。1995年其申请的“统一”和“x”商标被核准注册。在龙霸公司申请注册“统士x”商标前,“统一”商标即已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后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统一”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已在中国润滑油市场形成了巨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而与“统一”组合使用的“x”商标也因此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统一”、“x”商标已经成为帝王某司的最主要的识别标识。二、龙霸公司申请注册的“统士x”商标与帝王某司实际使用的“统一x”商标相比,在文字排列、装饰性组合框的组合方式及文字的含义均近似,使用文字笔划的粗细、装饰色彩等方面完全相同,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不应对“统士x”予以商标注册。三、龙霸公司自注册中石统一公司至今,对帝王某司采取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认定“统士x”商标与“统一”、“x”商标近似,并足以导致误认。综上,帝王某司认为〔2003〕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注意对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帝王某司成立于1993年,并从1994年开始生产、销售“统一”牌润滑油产品。1994年3月15日,帝王某司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统一”和“x”商标(见附图),1995年9月21日,上述两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和第x号。帝王某司至迟于1997年开始将“统一”和“x”两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于润滑油商品上。2000年12月14日,帝王某司将“统一”和“x”两注册商标组合使用的商标标识(见附图)在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

1994年5月18日,帝王某司生产的“统一”牌润滑油系列产品获第二届中国科技之星国际博览会金奖。1999年3月15日,“统一”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1999年4月12日,龙霸公司在“润滑油”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统士x”(见附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0年4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2000年7月4日,帝王某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统士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帝王某司不服,以被异议商标与帝王某司商标近似及龙霸公司恶意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帝王某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6份主要证据,其中不包含关于帝王某司实际使用的“统一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3〕第X号裁定、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商标公告、“统一x”产品包装照片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此规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避让,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否则将不被准许注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将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进行对比,而不是与他人实际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进行对比。因此,帝王某司在先被核准注册的“统一”商标,可以作为被比商标。帝王某司实际使用的“统一x”商标,因没有取得商标注册,一般不能对抗在后的商标申请。只有在实际使用而没有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时,才能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帝王某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没有提交“统一x”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是帝王某司的显著标志,没有事实依据。其将被异议商标与“统一x”进行对比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文字、图形是否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为标准。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中石统一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广告用语对公众的影响,也不应当作为商标近似参考的因素。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中考虑这些因素,确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

是否应当对“统士x”商标给予注册,应当对该商标与帝王某司在先注册的“统一”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从商标的组成看,“统士x”商标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中文加装饰框的部分(简称汉字部分)和拼音部分,而“统一”商标只有汉字部分,两商标在组成形式上存在差异。但是对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来说,由于汉字相对于拼音更容易识别、辨认和记忆,因而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汉字部分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因此汉字部分是“统士x”商标的主体。将该商标的汉字部分与“统一”商标相比,两者均由两个汉字组成,第一个文字同为“统”字,第二个文字虽然不同,但是“一”和“士”的笔划差别不大,再加上两文字外有相同的长方形装饰框,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忽略“一”和“士”的差异。此外,由于“统一”商标在龙霸公司申请注册“统士x”商标之前已经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在润滑油行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相关消费者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在“统士”加外装饰框和“统一”加外装饰框差别并不显著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统士”误认为“统一”或与“统一”产生某种联系,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鉴于“统士x”商标的汉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体部分,尽管“统一”商标没有拼音部分,但在“统士x”商标的主体部分与“统一”商标相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统士x”商标与“统一”商标相近似。又鉴于两商标系使用在相同的商品即“润滑油”上,因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情形,故不应对“统士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是正确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其在对“统士x”商标与“统一”商标相近似的认定上,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而其作出的〔2003〕第X号裁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3〕第X号《关于第x号“统士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芮松艳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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