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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69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6997号

原告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市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芸,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新怡华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茹公司)、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郑明君,被告英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被告马王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7日自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受让了“贵妃”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豆制品、米、醋、酱油等。原告将该商标用于贵妃醋产品,该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被告马王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冒用“贵妃”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并由被告英茹公司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马王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英茹公司辩称:该公司自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小批量购买了马王堆公司生产的6箱贵妃醋产品,用于试销。该公司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王堆公司辩称: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商标局核定的第30类商品。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非第30类商品,应属含醋饮料,属于第32类商品。而含醋饮料与醋并非类似商品,两种产品的用途、生产工艺、成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都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之间没有联系,不会造成混淆。且该公司提出的“百岁人”、“百岁人贵妃”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注册的申请已由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因此该公司使用的“百岁人贵妃”等标识不存在侵权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提交以下两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材料,包括:

1、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商标公告;

2、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2002年10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所持有的“贵妃”商标转让给方太新怡华公司,并授权方太新怡华公司对侵权行为代为申请行政或司法处理;

3、方太新怡华公司使用的“御制贵妃醋”标贴、方太新怡华公司甜醋企业标准、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向该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

二是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马王堆公司长沙百岁人醋厂制造的涉案贵妃醋产品瓶贴三种;

5、英茹公司销售涉案贵妃醋产品票据;

此外,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马王堆公司网站对该公司情况介绍材料以及网络报刊有关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贵妃醋”产品的报道材料,作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方面的参考。

被告英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销售涉案贵妃醋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马王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与该公司所使用的标贴不符,且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相同。

被告英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英茹公司自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购买被告马王堆公司生产的涉案贵妃醋产品的发票三张;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王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马王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7、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酿造食醋国家标准,证明食醋的技术标准中醋酸度的含量标准;

8、马王堆公司“百岁人醋饮料”企业标准,证明其产品的总酸含量;

9、百岁人贵妃醋饮料配方,证明被告产品的组成成份;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关于“槟榔”等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说明“含醋饮料”与“醋”商品不是类似商品;

11、商标局“百岁人贵妃”、“百岁人”“贵妃”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初步审定通知书;

12、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对商标授权公告中将含醋饮料作为第32类商品予以商标授权的查询记录;

13、马王堆公司“百岁人贵妃醋饮料”产品使用的新瓶贴。

此外,马王堆公司还提交了湖南省营养保健食品协会于2003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杨氏贵妃醋”属醋饮料而非调味醋的说明》,供法院参考。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含醋饮料与传统食醋是不同的两类商品。

原告对被告马王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9、10、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7、8涉及的总酸含量属于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可适当调整,证据9中醋的含量达到60%,说明涉案产品属于第30类商品,证据10所涉及的含醋饮料与被告制造的涉案产品不同;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所涉“百岁人贵妃”等商标尚未取得授权,不能作为被告侵权抗辩的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瓶贴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英茹公司对马王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对证据1、2、3、5、7、8、9、10、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王堆公司虽然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瓶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马王堆公司对英茹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公司认可生产了涉案贵妃醋产品,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马王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所涉商标尚在审查阶段,未取得授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新瓶贴又无生产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2月28日,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贵妃”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豆制品、醋、酱油等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后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更名为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12日,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所持有的“贵妃”商标与方太新怡华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方太新怡华公司并授权方太新怡华公司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2002年10月18日,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了授权证明,重申了上述授权内容。2002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将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贵妃”商标核准转让给方太新怡华公司,并在2002年第33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

后方太新怡华公司在其“御制贵妃醋”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和“方姐”商标,并标注有注册标记。该产品采用方太新怡华公司2001年8月28日发布的“甜醋”企业标准,2003年1月9日该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该“御制贵妃醋”产品瓶贴上标明:“食用醋饮品,可直接饮用或加入1—3倍水饮用。加入冰块、雪碧等饮料饮用,味道更佳。配调XO洋酒或红酒,即成为高尚品位的鸡尾酒,美味爽口,令人心旷神怡。酿造食醋微有沉淀物不影响品质,开瓶后,保持品质,请贮存于冰箱内。保质期:二十四个月。配料:酿造食醋(水糯米)、生姜、红枣、蜂蜜、山梨酸钾、陈某、罗汉果、薄荷。”

2002年9月12日,方太新怡华公司自英茹公司购买马王堆公司生产的“百岁人贵妃醋”、“西汉丽人贵妃醋”各1箱,价格分别为416元和390元。英茹公司称其所售涉案产品系自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中的长沙高桥参芝林贸易商行、长沙高桥大市场金华酒楼饮料批发部、长沙市雨花区东湖食品经营部购进的,其共进货6箱,计86瓶,其中包括“百岁人贵妃醋”2箱、“西汉丽人贵妃醋”2箱、“金世纪贵妃醋”2箱,总价款为1900元。现除销售给原告的两箱产品外,其已零售7、8瓶产品,零售价为每瓶26元,尚余40多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英茹公司认可涉案产品与酱油、醋等调味品一起陈某销售。

现原告指控被告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贵妃醋产品所使用的三种瓶贴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三种瓶贴:

其中“百岁人贵妃醋”产品瓶贴上标明:“百岁人贵妃醋饮料”八字呈纵向排列,其中“醋”字的颜色为黑色,其余七字颜色为白色,并在“百岁人”文字处标注有注册标记。此外,该瓶贴还使用了标注有注册标记的“马王堆”文字及图形标识。该瓶贴上还标明:“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百岁人醋厂”字样,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2日,及“一、可直接饮用或加水兑饮用。二、加入冰块、调配雪碧等饮料饮用。三、调配洋酒、红酒等成为高档次、高品位的鸡尾酒。”;“一、如有沉淀物,饮用前请摇匀。二、本品开盖后,建议存放于冰箱内。保质期:二十四个月。”;“配料:酿造米醋、红枣、蜂蜜、生姜、陈某、花粉、珍珠粉、低聚异麦芽糖、双乙酸钠”。

“西汉丽人贵妃醋”产品瓶贴上标明:“西汉丽人御制贵妃醋饮料”文字,其中“醋”与“饮料”呈横向排列,“饮料”两字明显小于“醋”字,其他文字呈纵向排列。该瓶贴上还标明“制造商: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百岁人醋厂,持有商:长沙皇泰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及“一、可直接饮用或加水兑饮用。二、加入冰块、调配雪碧等饮料饮用。三、调配洋酒、红酒等成为高档次、高品位的鸡尾酒。”;“一、如有沉淀物,饮用前请摇匀。二、本品开盖后,建议存放于冰箱内。保质期:二十四个月。”;“配料:酿造米醋、红枣、蜂蜜、生姜、陈某、花粉、珍珠粉、低聚异麦芽糖、双乙酸钠”。

“杨氏贵妃醋”产品瓶贴上标明:“杨氏贵妃醋”五字,呈纵向排列,“杨氏”二字明显偏小,“贵妃醋”三字字体大,较为突出和醒目。该瓶贴上还标明“制造商: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百岁人醋厂,持有商:长沙杨氏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2年5月12日,及“可直接饮用或加入1—3倍水饮用。兑入雪碧等饮料、加入冰块饮用,味道更佳。配调XO洋酒或红酒等,即成为高品位的鸡尾酒,美味爽口,令人心旷神怡。”;“酿造食醋中如有沉淀物不影响品质,饮用前请摇匀,本品开盖后,为保持品质,建议存放于冰箱内。保质期:二十四个月。”;“配料:酿造米醋、红枣、蜂蜜、生姜、陈某、花粉、珍珠粉、低聚异麦芽糖、双乙酸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王堆公司认可其自2002年3月起生产、销售涉案“百岁人贵妃醋”产品,但原告指控侵权的另外两种产品“西汉丽人贵妃醋”和“杨氏贵妃醋”,系其接受长沙皇泰贸易有限公司和长沙杨氏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而为其加工的,其并未销售上述两种产品。被告马王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涉案三种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被告马王堆公司还提出其所使用的“百岁人贵妃醋”产品瓶贴与原告提交法庭的瓶贴并不相同,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瓶贴。根据马王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百岁人醋饮料”产品企业标准,其产品名称包括“百岁人贵妃醋、杨氏贵妃醋、西汉丽人御制醋、百岁人宫廷御用醋”。马王堆公司提交的“百岁人贵妃醋饮料”配方表明酿造米醋为该产品的主要成份。

2003年6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案(2003)X号《关于“槟榔”等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批复:含醋饮料应为一种添加了醋成份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国际分类第32类第X组“不含酒精饮料”,与国际分类第30类第X组“醋”商品不类似。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商标查询资料显示,使用在“含醋饮料”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商标类别为第32类。

2003年6月9日,湖南省营养保健食品协会出具了《关于“杨氏贵妃醋”属醋饮料而非调味醋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杨氏贵妃醋系含醋饮料,与传统食醋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商品。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马王堆公司在其制造的涉案产品上使用“贵妃醋”、“贵妃醋饮料”产品名称、被告英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享有的“贵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7日后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贵妃”文字注册商标,作为“贵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前,经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贵妃”文字,虽然字形、字体及文字大小和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所区别,但所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标志。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醋在内的第30类产品,被告制造、销售的贵妃醋产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明确规定。鉴于被告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贵妃醋产品的主要成份为醋,该产品标明的制造商为马王堆公司下属的长沙百岁人醋厂,表明该产品是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的,且贵妃醋产品的销售渠道与醋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品。被告马王堆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含醋饮料,属于第32类商品,与第30类醋产品不属类似商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马王堆公司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马王堆公司提出该公司制造的涉案“西汉丽人贵妃醋”和“杨氏贵妃醋”产品是接受案外人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的,并非涉案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者,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但马王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且其在涉案产品标贴上标明马王堆公司为制造商,使该产品在市场流通中以公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了该产品制造商为马王堆公司,因此,马王堆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茹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方太新怡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但英茹公司并不知晓其所售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该商品是其自长沙高桥大市场合法取得的,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王堆公司和英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被告马王堆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种类、价格、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市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在其制造的涉案产品上使用“贵妃”标识;

二、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涉案侵权产品;

四、驳回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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