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28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1月08日直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0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03月0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婚后发现被告存在赌博、上网、吃喝等不良习惯。原告怀孕、生孩子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还与原告生气,外出打工挣的钱被告全部花光。2009年元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未改恶习,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带儿子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余地。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儿子孙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嫁妆:高低组合各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康佳25英寸电视一台、裕兴洗衣机一台、健牌自行车一辆、东洋精工DVD一台、木箱一个、被子12床、单子20床、毛巾被4个、衣架一个、茶几一个、盆架一个、饭桌一个等。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定的理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至今还欠外债x元。原告所述嫁妆均被其运至娘家,被告家中没有其任何东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再婚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并且,被告弟兄三人只有这一个男孩,被告坚决要求抚养男孩孙X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哪些;4、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婚生子孙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

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和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范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母亲属于低保户,不能证明被告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03月0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X,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60元,小帖礼4200元,大帖礼x元,棉花60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05月01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再有来往。2009年02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04月1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2010年01月0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孩子由谁抚养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和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孙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和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孙XX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国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