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8年8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1日被尉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被尉氏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8年8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1日被尉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被尉氏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在主管、经办财政扶贫贴息资金的过程中,预谋挪用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购买邮政储蓄银行发行的“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由吴某某提供购买“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具体经办。2008年6月27日在孙某某的安排下,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业务部工作人员赵X从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内部账户扶贫贴息资金中支取20万元,分四笔每笔5万元分别转入户名为张XX、李XX、韩XX、霍XX的四个存折中。孙某某在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东关支行,安排工作人员耿X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办理存折,将户名为张XX、李XX、韩XX、霍XX的四个存折中20万元转入吴某某存折中,并以吴某某之名购买“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2008年7月27日,孙某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将以吴某某之名购买的“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赎回。2008年8月4日,孙某某将20万元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归还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业务部。2008年8月8日,孙某某将“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受益525.14元以及相关手续交给吴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副行长孙某某,在主管、经办财政扶贫贴息资金的过程中,共同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和孙某某没有预谋,20万元干什么他不知道,购买“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他也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整个过程他有过失,但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同意被告人孙某某动用贴息款,是出于为朋友帮忙,没有谋取私利的意图;2、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参与资金的挪用,其中操作者均是孙某某;3、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收取理财产品的获利,并在当天就向纪检部门进行了报告,没有谋取私利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基金开户与申购的流程。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他的目的是为了给职工带好头,把业务带上去,不是为个人谋利,他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财政局划拨的贴息资金应当视为银行所有;2、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实际上是使用本单位资金归本单位使用,20万元资金自始至终没有脱离银行的范围,应当认为是使用本单位资金归本单位自己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即使20万元不属银行所有,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该部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并非归自己牟利使用,只是起带头表率作用,没有谋取私利,并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扶贫办、尉氏县财政局三方协议,证明20万元款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下旬,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支行副行长的被告人孙某某,找到任尉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吴某某,向吴某某提出,使用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购买“月月升”理财产品。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为孙某某帮忙。孙某某要求吴某某提供身份证件,以便以吴某某的个人名义办理购买“月月升”理财产品的账户。吴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孙某某。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安排邮政银行业务部工作人员赵X,将财政扶贫贴息资金20万元从内部账户中转至到赵X提供的张XX、李XX、韩XX、霍XX的四个存折中,每个存折存入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持这四个存折,到尉氏县邮政储蓄东关支行,让工作人员耿X将款从四个存折中提取出来。利用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个存折,又将20万元存入了刚刚办理的吴某某的存折。之后,孙某某又通过耿X以吴某某的名义购买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通知尉氏县邮政储蓄东关支行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赎回。并将20万元以及收益525.14元存入了以吴某某名义办理的存折。2008年8月4日,孙某某将该存折交与赵X,由赵X将该存折上的20万元存款返还到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账户上。2008年8月8日,孙某某将以吴某某名义办理的存折和以吴某某名义购买的“月月升”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交与吴某某。此时存折上尚有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525.14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县纪委常委徐国现处说明了此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3、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她接受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从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内部账户中将20万元转入张XX、李XX、韩XX、霍XX的四个存折中,并将这些存折交给孙某某,2008年8月4日,孙某某又将吴某某的存折给她,由她将该存折上20万元转入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账户的事实。二被告人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4、证人耿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7日,他接受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从张XX等四人的存折上支取20万元,转入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存折上,又以吴某某的名义购买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的事实。二被告人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5、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县储蓄银行对购买理财产品有任务规定,市行同样有考核规定。完成任务有奖励。被告人吴某某对此证言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当时他找吴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银行已经完成了市行任务。奖励不能成为犯罪目的。

6、证人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经向他提到用扶贫贴息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情。二被告人对此证言均无异议。

7、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动用扶贫贴息资金的事情。二被告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8、书证①尉氏县财政局帐页、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复印件5页,证明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划拨事实;②张XX、李XX、韩XX、霍XX的存折复印件4页,证明每人存入5万元;③代发工资交易列表复印件、取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活期明细,证明从张XX等四人存折取款存入吴某某存折事实;④吴某某开户申请书以及“月月升”理财产品宣传单复印件,证明吴某某开户和购买理财产品事实;⑤交易列表四页,证明2008年7月3日分发贴息款的事实;⑥吴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手续;⑦交易列表,证明2008年8月6日分发贴息款的事实;⑧交易列表复印件3页,证明孙某某事发后指示赵X假造分发日期的事实。二被告人对以上书证均无异议。

9、中共尉氏县X组织部文件、公务员登记表、编委办证明、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市分行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支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工作职务和身份。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支行营业执照、开封市财政局和开封市扶贫办联合文件、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额信贷财政扶贫贴息工作的通知、尉氏县财政局证明,以上证明信贷财政扶贫贴息发放工作制度。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11、孙某某为吴某某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折、基金交易卡、明细查询单、开户申请书、交易回执、“月月升”理财产品协议书。

二被告人对以上物证无异议。

12、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身份证明。

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徐XX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向徐XX说明问题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管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发放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如实登记造表发放贴息款的职责,而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孙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到纪检部门主动反映问题,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系国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支行的负责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自己工作地位和职务便利,使用造假手段,挪用其他单位在自己银行中的存款,因此其行为也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称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挪用公款时间仅一个月,并且已经退还,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二被告人也没有获得实际金钱利益,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525.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鑫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公款 挪用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