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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唐X,职员。

被告上海XX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X。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于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市XX路X号底层西侧一开间半房屋。该合同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无故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6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66,000元及滞纳金(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与上海XX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市XX路X号底层西侧一开间半之物业(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转租乙方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6年2月15日止,月租金22,000元;乙方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甲方保证金66,000元,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乙方将该房屋及附属物品(自然消耗及正常折旧除外)向甲方交割清楚的当天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上海XX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保证金66,000元。2004年9月5日,上述两方以及上海XX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共同签署协议,约定上海XX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将其在原合同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合同的租期续展至2007年4月30日。同年12月,上海XX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被告的转租。2007年4月,被告与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本市XX路X号底层西间建筑面积为166.4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XX公司作办公经营;双方约定2007年4月27日前交房房屋,租期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若被告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租期延期至2010年5月15日或之后,则该合同租期相应延期至2010年5月15日)。2007年5月9日,该合同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租期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铺转租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房地产权证、收据、房地产登记证明、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租赁期满、房屋返还后,被告应按约退还保证金,逾期返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不返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保证金6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蔡重洲

代理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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