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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本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所取得的产权房。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到儿子将来的生活,故对家庭财产均未作出处理。现原告得知被告欲将某路房屋出售,取得钱款用于其他投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儿子的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路房屋的产权属于原、被告共有。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并且某路房屋也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2007年10月26日双方就离婚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欲出售原、被告共同财产某路房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某路房屋系被告原有私房在婚前拆迁分得的公房,原、被告婚后居住该房。2001年10月24日原告去南非打工至2009年回国。期间,2004年3月10日被告买下上述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3月17日,原、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并以被告名义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2万元,截止2009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0.x万元、逾期本金人民币2171.44元。现该房由被告及儿子两人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某路房屋价值人民币30万元。原告表示,某路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放弃居住权,自行解决住房,尚欠银行贷款依法承担。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售后产权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协议离婚对上述房屋未作出处理,并不改变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所有权性质。现原告要求确认某路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放弃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共有的份额,应考虑房屋来源,根据权利、义务大小,及照顾抚养子女方的利益等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将某路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以被告名义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2万元,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贷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承担,并不能免除原告对上述贷款的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尚欠银行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对被告归还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权利人为陈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原告吴某、被告陈某按份共有(原告吴某占40%、被告陈某占60%);

二、准予原告吴某放弃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吴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三、被告陈某所欠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抵押贷款余额,由被告陈某负责归还;

四、原告吴某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2320元、被告陈某承担人民币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朱世静

代理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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