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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系张某某之母亲。

辩护人刘某甲,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西峡县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其辖区X村X组居民张保军在拿刀砍人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在北营组入口处,被告人张某某拦住警车去路,以拿刀砍警察、拿石头砸警车相威胁,使民警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导致犯罪嫌疑人张保军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民警出示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保军酒后因琐事在本组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伤(8月8日鉴定为轻伤),西峡县五里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张国定、刘某乙等人迅速出警。在北营组入口处,张某某拦住警车去路,以拿刀砍警察、拿石头砸警车相威胁,阻止民警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导致犯罪嫌疑人张保军逃跑。经鉴定,张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案发时,张某某行为控制能力下降。

另查,2010年8月12日,张保军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批捕在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陈x、刘x、李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某甲此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长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鲜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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