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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诉被告XX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马XX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XX市XX工业园区X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傅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XX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当庭撤回了对马XX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聘担任被告高管期间,应被告要求,作为共同产权人购买了本市XX区XX路X号第X层房屋及地下一层9、X号车位,以便被告办公使用。在上述购房过程中,原告共出资5,671,548.31元,并与另一产权人马XX共同向银行贷款1100万元。购房后,原告占45%份额。2009年初,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原、被告就房屋购房款的返还及应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多次协商,在最后一份2009年6月3日的协议中约定了有关系争房屋抵押贷款返还、注销、房屋过户以及支付原告款项等等内容。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结算协议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及地下车位过户给被告,由被告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671,548.3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贷违约金,以5,671,548.31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日1%计算。

被告辩称,在庭审前被告已归还了银行贷款,但因他项权证尚未取得,故无法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尚有帐目未结清,且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600多万元是销售羊毛的佣金,不是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理由不充分。被告逾期还贷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号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车位9、10登记在原告、马XX两人名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高管。后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曾就羊绒衫销售佣金、系争房屋的处理、股权转让及原告的工资等事项,多次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其中最后一份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一、原告的责任:(1)、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完成系争房屋及车位的转让及过户手续;(2)、原、被告应共同与抵押权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原告配合被告按期将房屋产权交割过户至被告名下,……;二、被告责任:(1)、被告指定其上海代表处相关人员办理房屋、车位过户手续;(2)原、被告共同与抵押权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前完成按揭款余款部分汇款至抵押权人。若被告不能按时履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9,024,002.74元每逾一天1%的违约金,计算以复利计算,直至被告完成办理本按揭款余款部分汇款动作;(4)、被告在收到银行他项证明两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共同向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转让过户中的各类交易手续费及税费等;(5)、被告应从过户当日,无条件、一次性、全额付款9,024,002.74元至原告个人帐户。从过户之日算起,被告应积极主动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9,024,002.74元)1%的违约金,计算以复利计算。2009年10月20日,被告还清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债权。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前,双方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9,024,002.74元。原告遂在第二次庭审中,撤销了除第3项请求以外的其余请求,并撤回了对马XX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结算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方还清系争房屋上的贷款余额,显然迟延履行了义务,违背了结算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贷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显然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逾期还贷违约金408,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1元,原告负担49,441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蔡重洲

代理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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