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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范某诉被告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号。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X号阳光财富中心X楼。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范某诉被告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被告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范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之子王某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搭栽黎双与被告甘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林、黎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黎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甲支付了1430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9.42元;2、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52080元;3、丧葬费2653.5元×6个月=15921元;4、误工费:48.36元/天×3人×3天=435.2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390905.7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1969.42元的赔偿,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一半即55000元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甲在其事故责任内承担40%即(390905.7元-55000元-1969.42元)×40%-14300(甘某甲已支付)=119274.5元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90543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甲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不予承担,根据交警认定书,是原告儿子黄某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甲是属于正常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是黄某林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80%责任才比较公平合理;2、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跟甘某甲按照8:2比例承担;3、原告的诉请有些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只是一张某款单,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只是提供一份证明,但是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修理厂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也没有提供黄某林生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无法确认黄某林是在城镇工作的;交通费应该以正式发票为准,不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被告甘某甲已经交了32000元到交警那里;另外被告甘某甲的拖车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5680元,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时44分,王某林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栽黎双沿贵港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甘某甲驾驶本人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X36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366线13KM处,王某林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沿路口左侧的右转弯导向车道逆向行驶进入X366线并左转弯往西行驶,被告甘某甲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林、黎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王某林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969元。2011年12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事故认定,王某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甲已向原告垫付1430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黎双的家属也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王某、范某分别是王某林之父、之母。黄某林在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贵港市港九商贸公司汽车维修厂做维修工,贵港市港九商贸公司汽车维修厂办理有营业执照(注册号(略))。

另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港九商贸公司汽车维修厂证明、工资表,贵港市人民医院交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某甲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3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儿子王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亲属误工费435.24元,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黄某林在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贵港市港九商贸公司汽车维修厂工作,并提供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69元、死亡赔偿金35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合计369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黎双的家属也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医疗费1969元共56969元。扣减56969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312201元,由被告甘某甲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93660元,由于被告甘某甲已向原告支付143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甘某甲应赔偿给原告793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甘某甲主张某失15680元,因涉及到桂x号二轮摩托车强制险,应另案处理为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范某经济损失56969元;

二、被告甘某甲赔偿原告王某、范某经济损失793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11元,减半收取为2055元,由原告王某、范某负担575元,被告甘某甲负担14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11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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