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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邓林农场与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购销煤炭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5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邓林农场。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民,该农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农场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邓林农场(以下简称邓林农场)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煤运公司)购销煤炭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在上海召开的全国煤炭订货会上,晋城煤运公司与湖北省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煤炭合同。约定:1、为了简化订货手续,减少订货会议人员,煤炭订货合同可以由用煤单位主管部门代签,由用煤炭单位履行合同并承担责任;2、本合同不再签订具体合同条款,煤炭供、运、需三方应履行的义务,均按国务院(65)国秘字X号文件批转的《煤炭送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3、煤炭产品价格、规格、质量,按照《煤炭质量规格及出厂价格》执行。由湖北省燃料公司代签的此份合同中共列用煤单位十一户,其中第九户为襄北邓林农场,到站朱市,年供煤总量(略)吨。合同签订后,晋城煤运公司即依照合同所列的用煤单位编制发运台帐、申报车皮计划,襄北邓林农场被列入国家指导性计划的用煤单位。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间,晋城煤运公司共给襄北邓林农场发运煤炭(略)吨,其中有一列为自销煤,计2451吨,煤款由煤矿直接收取,晋城煤运公司对该列煤只收取基金、运费、服务费等共(略).49元,以上晋城煤运公司共应收取煤款(略).30元。晋城煤运公司持铁路货票,以襄北邓林农场为付款人,先后10次在银行办理了托收承付。襄北邓林农场经开户银行通知共付款6次,承付了4次托收,付款(略).83元,尚有6次托收未承付也未拒付。襄北邓林农场的6次付款中,其中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平市工行以电划代收补充报单凭证收到襄北邓林农场承付晋城煤运公司款金额(略).36元,付款单位帐号431×26,付款单位开户行为襄北农行邓林办事处。其余5次付款均以襄北邓林农场物资供销公司的名义付出,但该公司的开户行和帐号均与上述相同。襄北邓林农场除了承付了晋城煤运公司的4次托收外,还通过电汇、转帐和以物折抵等形式先后12次给付晋城煤运公司货款(略)元,均以襄北邓林农场物资供销公司名义付出。

邓林农场称与晋城煤运公司发生购销煤炭业务的是襄北邓林农场物资站,该站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更名为邓林农场物资供销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更名为湖北省襄南监狱物资供销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程德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撤销,归并到湖北省襄南经济贸易总公司。就该公司在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间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邓林农场未能举证,本院就此要求邓林农场限期举证,邓林农场表示同意,但期限过后,仍未能举证。另外,庭审中邓林农场承认襄北邓林农场物资站系由襄北邓林农场筹建,其负责人程德风系该农场人员。在该站与晋城煤运公司购销煤炭业务中,程德风是其承办人。

另查明:根据湖北省司法厅等文件精神,襄北邓林农场现变更为湖北省邓林农场。晋城煤运公司曾多次派人向邓林农场索要货款,一九九九年七月,在晋城煤运公司的催索下,邓林农场向晋城煤运公司交付了一辆丰田牌小轿车抵顶货款,但未交付有关车辆手续,也未言明车价,晋城煤运公司给邓林农场出了一份收据,双方代理人张某、程德风在该收据上签字。之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以系被盗车为由予以扣押。晋城煤运公司因长期索要货款未果,遂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中,邓林农场向法庭提交了20份付款凭证,称该部分付款原判未计算在内。经晋城煤运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有14份凭证与晋城煤运公司无关,收款人为煤矿或个人,因邓林农场有一列煤款直接付煤矿应视为属于该项付款;有4份凭证实际上指向的是两笔付款,该两笔付款经查原判已计算在内;有1份凭证是邓林农场的记帐凭证,该凭证不能反映是付了晋城煤运公司的款;另有1份凭证是实物收据,晋城煤运公司对之认可,但该凭证仅记载酒、米、茶叶等,既无价格,亦无品牌,邓林农场对其价款亦未提出主张,其价款无法确定。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的襄北邓林农场即现在的邓林农场。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晋城煤运公司与湖北省燃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晋城煤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邓林农场也曾付过煤款,故邓林农场辩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邓林农场作为用煤单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当清偿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邓林农场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邓林农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晋城煤运公司货款(略).47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略)元,由邓林农场承担。

邓林农场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湖北省燃料公司是我方主管部门错误;与晋城煤运公司发生购销煤炭业务的是邓林农场物资站而非邓林农场,晋城煤运公司提供的有关凭证上虽然记载邓林农场为付款人,但所有凭证均系晋城煤运公司单方提交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我方未收到煤也未付过款,不是本案当事人;用丰田轿车抵款亦非我方所为;原判认定的具体付款额错误。被上诉人晋城煤运公司辩称:我方在煤炭订货会上与湖北省燃料公司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中,襄北邓林农场是用煤单位之一,而襄北邓林农场就是现在的邓林农场,故我方与之存在着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依据合同给襄北邓林农场发运煤炭(略)吨,并持铁路货单办理了10次托收承付,该凭证上记载的收货人和付款人均为襄北邓林农场,襄北邓林农场也据之向我方付过款;邓林农行开户银行开具的托收承付通知单上显示的付款人、开户行及帐号与我方办理的托收承付手续上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襄北邓林农场物资站的开户银行、帐号与襄北邓林农场的开户银行帐号完全一致,因此,物资站是邓林农场的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物资站的付款行为就是邓林农场的付款;我方开出的托收承付,付款人邓林农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拒付,应视为接收。作为抵债的丰田牌小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作为被盗车辆予以扣押,故该小轿车不能抵顶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湖北省燃料公司不是襄北邓林农场的主管单位属实,但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该公司作为专营燃料机构代用煤单位签订购销煤炭合同并无不当,这种做法在当时较为普遍;襄北邓林农场是该公司与晋城煤运公司所订的购销煤炭合同中的用户之一,可以视为晋城煤运公司与襄北邓林农场之间建立起购销煤炭合同关系。晋城煤运公司履行了该合同,履行的对象便是襄北邓林农场,从其编制发运台帐及在银行办理的托收承付等方面均能证明这一点。邓林农场称履行该合同的是其物资站和后来的供销公司而非邓林农场,而物资站、供销公司与邓林农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院认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晋城煤运公司的履行是通过铁路和银行部门进行的,履行的对象是襄北邓林农场,物资站或供销公司如果与襄北邓林农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那么它是不可能接受晋城煤运公司的履行的。其次,物资站是襄北邓林农场筹建的,其负责人程德风也是邓林农场的人,晋城煤运公司与之购销煤炭业务发生在一九九二和一九九三年间,期间物资站或供销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无证据证明,二审中邓林农场就此问题承诺限期向法庭举证,但期限过后也未能举出证据,基于此,可视为物资站或供销公司当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即是襄北邓林农场的行为。第三,高平市工商银行作为晋城煤运公司的托收银行出证证明,曾收到以襄北邓林农场名义所付的一笔煤款。第四,襄北邓林农场付款通过的开户银行和使用的帐号与物资站、供销公司付款时使用的完全一致。综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物资站、供销公司与襄北邓林农场并非两个独立的主体,对物资站、供销公司的行为襄北邓林农场应当承担责任,且襄北邓林农场也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襄北邓林农场就是现在本案所列的邓林农场,故邓林农场上诉其与晋城煤运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邓林农场关于原判认定付款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仅有一张条据原判漏算,应当计算在邓林农场的付款额之中;因该条据是实物收据,未载明价款,邓林农场亦未就该实物价款提出主张,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计算在邓林农场的付款数额之中。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邓林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晋城煤运公司货款(略).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付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邓林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民贞

审判员席泽民

审判员张瑞琴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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