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21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弄门口处行走,被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另垫付了6000元现金、医药费2054.39元、手杖费36元、交通费3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X路X弄门口处,原告步行与被骑牌号为沪XX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医,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被告王某垫付现金6000元、医药费2054.39元、手杖费36元、交通费3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下支骨折等,该损伤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治疗的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2054.39元(被告王某垫付)、残疾赔偿金x.50元,营养费1500元,手杖费36元(被告王某垫付)、交通费109元(其中36元被告王某垫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王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x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8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5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人民币2054.39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

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人民币109元(其中人民币3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手杖费人民币36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八、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该款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人民币6000元,原告高某应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