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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茶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茶园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茶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茶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从200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做茶餐厅的服务员。劳动合同一直没有签,直到2008年1月被告给了原告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被告处有一份由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但在仲裁时发现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处的合同上记明工资由双方口头约定,但被告提交的合同则记明了工资仅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元。实际上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第二天早上9点,做24小时休息24小时。2009年6月30日原告身体不适,之后就未上班。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请假,但未提交请假单或病假单。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11月,可见原告确已向被告请假,被告是知晓原告生病的。原告未上班至今一直在就医,医生诊断为乳房小叶增生,虽未住院,但原告觉得身体疼痛到无法上班。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费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72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及医疗期工资的100%赔偿金x元;五、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上海某茶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4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的,2008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加上加班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从未看到过,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工资。原告做一休一,上班时间为下午14点至第二天凌晨2点,包括吃饭时间共12小时,且晚上没有客人的时候原告是可以休息的。被告已经将每月工资结算清楚,原告签收的工资单上明确写明了这一条。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就突然不来了,也没有向被告请假。被告为员工缴纳综合保险是通过银行自动转账的,不是被告主动为原告缴纳。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休息三、四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是虚构的,就算原告真的生病,也应当请假,并提交病假单。现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9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外来从业人员,系被告处服务员,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11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原告至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双乳小叶增生,并开具了2009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的病假单一份,原告未将该病假单交给被告。2009年11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5日该会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法律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以其未收到被告盖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并交给劳动者一份。二、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做24小时休息24小时,包括午饭、晚饭及夜宵,没有早餐,夜宵也仅提供瓜果,每餐时间为半小时。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做一休一,上班时间为下午14点至次日凌晨2点,其中包括晚饭及夜宵两餐时间各45分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对对方明确表示承认的案件事实,无需举证。因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上班时间为下午14点至次日凌晨2点,其中包括晚饭及夜宵两餐时间各30分钟,做一休一。故原告每日上班11小时,每月上班时间为165小时,并未超过国家法定的174小时(21.75X8),且原告工资单上写明“当月工资全部结清”,原告亦对工资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则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期工资。医疗期是指员工生病需停工治病休息的期间,原告经诊断患有乳房小叶增生,未住院,医生也仅开具了2009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的病假单一份,原告亦自述医生因原告仅为小叶增生而不同意开具更多病假单。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具有享受医疗期的条件。另外,原告未将请假单交给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拖欠加班费及医疗期工资的100%赔偿金x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虽认为原告没有加班,也不存在医疗期等,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对其所有诉请的内容愿意支付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茶园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准许被告上海某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300元;

三、对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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