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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X区人民政府与耿某甲、耿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5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区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运城市X区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34岁,汉族,职业住(略),系耿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耿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29岁,汉族,山西省平西桥路有限公司职工,系耿某之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枝梅,山西省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城地区供销社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司机,运城市万荣县X镇X村人。

原审第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山西省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X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耿某、耿某和运城地区供销社商贸公司,张某及第三人曹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湖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某、白某;被上诉人耿某、耿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耿某,张枝梅,第三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5日20时30分许,原告耿某驾驶本人的晋(略)后三轮机动车,载有另一原告耿某及其他几人,从南花农场沿麻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花农场南墙附近时,驶上运城市X区政府南花农场高科技示范围堆放在距右路肩80cm处的建筑用砂堆上,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向南滑行,又与对面驶来的已避让下路肩的运城地区供销社商贸公司张某驾驶的晋(略)大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事故。本次事故经原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该队经查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条例》中“道路”的范畴,故认定此事故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运城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耿某伤情较重,当天被转送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耿某经运城地区人民法院诊断为:1、腰骨折脱位并下肢全瘫;2、头面部外伤;3、乙肝,原告耿某被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C4、5骨折脱位并截瘫;2、左胫骨骨折;3、头皮裂伤;4、左膝膝关节外侧皮肤挫推伤。其中耿某住院21天,医疗费为7921.50元;耿某住院20天,在运城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869.9元,在西京医院医疗花费(略)元,庭审中,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二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处于2001年元月2日作出了(2001)法损初鉴定第X号,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耿某,耿某的伤评定为Ⅰ级伤残。二原告在定残三日前除住院花费外还花支医疗费(略).9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略).86元,并递交了赔偿标的明细表(当庭将耿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变更为(略)元。)经查,原告耿某现抚养有一子一女,子女均未成年。另查,二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耿某的护理人员有其弟耿某,其妻杨云霞;耿某的护理人员有其妻,其子耿某,四人中,只有耿某有工资收入为800元,其他三人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已更名为山西省运城市X区人民政府,同时调查到晋(略)大货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主运城地区供销社商贸公司已不存在。该车实际车主是曹某,根据二原告申请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追加司机张某为本案被告,追加车主曹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中,二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晋(略)大货车并提供了担保,曹某向法院交了保证书并提供了反担保。经合议庭主持由双方协商,对晋(略)号大货车解除保全,曹某将车开走。二原告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先予执行部分款项。考虑到本案责任尚未明确,二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先予执行的规定,合议庭当庭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运城市X区政府在建设科技示范围的过程中,违章在通行的路段上堆放建筑用砂堆,且未设置明显的标志,是致原告在驾车行驶中不慎驶上砂堆,机动三轮车侧翻滑行,造成严重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区政府应对造成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上砂堆,亦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方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交警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证实,三轮车侧翻后又向南滑行中撞到已避让下路肩的大货车左前方,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第三人车主曹某亦不承担对被告张某的垫付义务。

故判决:1、被告山西省运城市X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耿某、耿某医疗费(略).04元,误工费4238.30元(每人各2119.15元),伙食补助费492元(耿某252元,耿某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1.87元(耿某321.55元,耿某508.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略)元,残疾用具费4000元,车损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3093.44元,伤残补助费(略).8元(耿某(略).8元,耿某(略)元);赔偿耿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76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每人2万元),共计(略).46元,以上款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本院转付原告;2、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曹某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略)元,由二原告负担8097.5元,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负担8097.5元。

判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X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失误;2、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确保认部分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而不能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号规定了误工费的赔偿可以按照侵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本案受害人均系农民,陪护人员也系农民又无固定收入,其实际收入难明确,但全省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有标准,以此为准较为合理,但判决却适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按照国家同行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523元计算,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某和耿某答辩认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运城地区供销社商贸公司已不存在的责任作了说明,对晋(略)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的追加对查清本案的事实是有十分的必要,现本案已查明,实际车主及司机已不负责任,在交警的登记形式上,已不存在的车主,运城地区供销社商贸公司更不负责,关于某律适用上,答辩人认为《民法通则》中未对有关误工费、陪床费等作用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二)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应按国营同行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该条规定是对“实际收入”内容的统一化,具体化,且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唯一的,通用的有法律依据的参考标准,二者无矛盾之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不持异议,仅对第三人曹某及司机张某不承担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大货车行车时单灯行使,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对方造成错觉,形成事故的发生,故张某及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0年8月5日,被上诉人耿某、耿某驾驶的晋(略)三轮机动车,从南花农场沿麻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花农场南墙附近时,驶上上诉人运城市X区政府南花农场高科技示范围堆放在距右路肩80cm处的建筑用砂堆上。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滑行及与避让到路肩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严重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交警已作了结论,认定事实与第三人曹某及张某没有过错,上诉人在交警处理事故矿中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区政府应对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上砂堆,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交警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证实,三轮车侧翻后又向南滑行中撞到已避让下路肩的大货车左前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第三人车主曹某亦不承担对被告张某的垫付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花支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庭审中上诉人对赔偿也不持异议,仅对第三人曹某及张某不承担责任提出异议,并认为大货车行车时是单灯,致使被上诉人误认才出现车祸。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法定上诉人期间内并未提出,再者车的状况的确定应属于某警部门的职责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交警队已作过责任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庭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盐湖区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海娥

代理审判员凌宇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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