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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与李某乙、李某丁承包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原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

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与审判员苗正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的负责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美华、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其被羁押的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慌称自己是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在八里街取得一商品房开发项日,如原告李某乙、李某丁能预付工程押金11万元,就将沙子、红砖工程承包给两人。被告唐某某伪造《丽苑新世纪花园、沙子承包协议》、《丽苑新世纪花园、红砖承包协议》2份合同,然后被告唐某某对建安公司慌称桂林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欲支付工程款,其欲借用建安公司的账户收款为名,骗取了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的账户号码。2007年9月21日,被告唐某某将伪造的2份合同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丁看,并慌称该工程即可开工,原告李某乙将合同履约金11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建安公司账户内。因原告不是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将钱存入建安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唐某某无法取到钱,其又借用原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并伪造了1份“桂林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李某乙误存了11万元”的证明。同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唐某某、蒋某甲到建安公司财务室,由蒋某甲冒充原告李某乙的身份办理了退款11万元的手续。建安公司在看了李某乙的身份证后开据了张11万元的银行现金支票交给蒋某甲。随后,被告唐某某、蒋某甲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继续由蒋某甲冒充李某乙的身份办理现金支票取款业务,建行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实身份证上的人和领款人是否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将11万元给蒋某甲取走。案发后,被告唐某某被抓,追回赃款x元退给原告。2008年8月12日经本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有原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唐某某用犯罪手段侵犯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的合法财产7.96万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甲事前和被告唐某某有预谋,并作了分工,其负责冒充原告李某乙领取建安公司的退款支票并上建行将该支票款11万元取出。其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两原告财产损失7.96万元,故其应对被告唐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在审核身份证持有人是否是原告李某乙本人的问题上是有过错的,根据银行的操作流程,银行在兑换现金支票时应核对持票人是身份证本人才能支付现金支票上的现金给持票人。本案中持票人蒋某甲和身份证上的李某乙长相是有差别的,建行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将钱给付给蒋某甲,对原告的钱被冒领存在过错。成为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因此其行为间接和被告唐某某、蒋某甲得侵权行为结合,则成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的责任(即x元)。同时,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核实是否是李某乙本人来领取现金支票,如果不是李某乙本人应持有李某乙的授权委托书,而不能仅依据来人有李某乙的身份证就将现金支票让其领走,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过错责任(即x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各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余下x元由被告唐某某、蒋某甲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承担390元,被告唐某某、蒋某甲共同承担1174元。

上诉人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唐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对上诉人谎称要退的钱是他与李某乙共同所有,李某乙没有时间,他又是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方便,并出示了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原件,叫本人帮忙代签李某乙的名字领取退还的履约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事前与原审被告唐某某有预谋、并作分工、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上诉人也是唐某某诈骗行为的受骗者,只不过是唐某某诈骗过程中被利用的工具而己。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两个多月最后,最终认定上诉人蒋某甲与原审被告唐某某的诈骗行为无关,也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唐某某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法定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某某既然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乙作为个智商健全的成年人,且四十多岁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随意将身份证借给原审被告唐某某使用,李某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现金支票的支取要素之一就是核对票据收款人的身份,而核对身份的唯一证明就是身份证。所以李某乙擅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是造成原审被告唐某某能够支取现金支票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李某乙主观上存在过错,唐某东又有犯罪的故意,两者结合直接造成票据金额被支取。但是在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没有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百二十三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银行在原审被告唐某某与蒋某甲持现金支票要求付款时,核对了现金支票上出票人即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留银行的签章及与收款人(李某乙)名称相同的身份证。众所周知,我国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真人不可能完全一样,有一定的差别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持票人蒋某甲和身份证上的李某乙长相是有差别的,上诉人认为该差别属于正常的范围,上诉人在核对清楚无误后支付了票据金额,上诉人严格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操作流程审核票据,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唐某某虚构事实诈骗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资金,已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已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科以刑罚,同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某甲明知原审被告唐某某有诈骗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资金的故意,其参与并协助原审被告唐某某到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李某乙的身份要求开具现金支票结算凭证,在银行提取现金的过程中仍冒充李某乙本人提交身份证,并亲自以李某乙的名义填写取款凭条,蒙蔽银行取得现金。虽然上诉人蒋某甲未参加诈骗资金的分赃,但其行为对唐某某的犯罪得逞起到协从的辅助作用,因其未参与分赃及情节轻微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法理的法律行为和后果上,上诉人蒋某光的行为与原审被告唐某某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资金的共同侵权,亦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有严格的储蓄办理程序,在支取款项时,对留存银行的印鉴、密码、身份证、数目的大小写均应逐一核对,在确定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履行支付义务。而本案中,提款人蒋某甲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身份证,蒋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年龄、脸相、身高的差异,只要仔细对照是可以辩别的,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在没有核实清楚上诉人蒋某甲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资金让唐某某、蒋某甲冒领,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无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占有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汇入其账户的资金,其应依照财务制度将资金退还给李某乙本人,但在原审被告唐某某领上诉人蒋某甲到其公司财务室时,听信唐某某介经蒋某甲就是李某乙,而未核实蒋某甲与否与李某乙的身份证上的人像是否一致,造成其开具的支票现金被唐某某诈骗,原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审查职责,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某甲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按份担责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取二审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99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城中支行负担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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