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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从2002年开始,被告邹某某多次从他处借款,截止2008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当面结算,被告邹某某欠原告余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x元。关于还款问题,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交卖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一栋自有四层新楼(湘房权证袁家铺镇字第x号)转交原告出售,原告从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邹某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联系买主时,被告却拒绝按协议出售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从原告余某某处借款属实,但(1)已偿还部份借款,应予核减。偿还的借款未作明确约定的应认为是偿还本金。(2)湘房权证袁家铺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有误,该房屋实际上为邹某某和邹某华所共有,一、三层的所有权归邹某某,二、四层的所有权归邹某华。

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开始,被告邹某某多次从原告余某某处借款,均按月利息1分计息。2008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当面结算,借款本金数额为x元,利息为x元。结算后原告余某某和被告邹某某签订了一份转交卖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邹某某为偿还原告余某某处的借款,将邹某某所有的位于原长湘公路旁的一栋四层楼房(湘房权证袁家铺镇字第x号)交由余某某代卖,房屋出售以后的所得款项保证余某某优先受偿十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邹某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余某某。另查明,被告邹某某已向原告余某某偿还的款项数额为x元。诉讼中,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邹某某所有的位于原长湘公路旁的一栋四层楼房(湘房权证袁家铺镇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本院以(2009)湘民一初字第959-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的房屋产权予以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从原告余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邹某某对于此项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理应在原告催收时予以偿还。因为借款时间超过了一年,被告邹某某已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是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余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偿付的款项x元从利息中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友良

审判员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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