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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某公司冷黄连接路项目部经理。

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石柱某建设总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杜某,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以及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从石柱某建设总公司承包石柱县冷水至黄水互通连接路工程5标段(以下简称冷黄连接路X标段)后,将其中K20+20至K2+880段以及K20+742—792工段、K20+638—676工段、K19+988—K20+036工段、K20+537工段、K20+470工段(以下简称K5个工段)的所有石方转包给原告。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石柱县冷水至黄水互通连接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石方安砌劳务协议》,四川某建设公司将冷黄连接路X标段工程K20+20至K2+880段的所有石方(含边沟、挡某、路肩石、护肩、护脚、涵洞)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石柱县冷水至黄水互通连接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又陆续将冷黄连接路X标段中K5个工段转包给原告。

原告按照被告及工程监理人员审核批准的资料图纸组织人员按质按量进行施工。2008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石方进行了结算。2009年6月12日,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石柱县冷水至黄水互通连接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将其结算方量付与原告,具体是:K20+742—792段的C15方混泥土量为610.29m3,K20+638—676段的C15方混泥土量为701.75m3,K19+988—K20+036段的C15方混泥土量为2284.69m3,合计3596.73m3;K20+537的M7.5方块石量为286.71m3,K20+470的M7.5方块石量为367.77m3,合计654.48m3。而按业主方石柱某建设总公司的设计图纸以及实做方量为:K20+742—792段的C15方混泥土量为1707.13m3,K20+638—676段的C15方混泥土量为1721.x,K19+988—K20+036段的C15方混泥土量为3718.x,合计7147.91m3;K20+537的M7.5方块石量为464.x,K20+470的M7.5方块石量为522.x,合计986.x。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的差价为x.04元[(7147.91m3-3551.18m3)×180元/m3+(986.x-654.48m3)×180元/m3],加上被告胡乱克扣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高某息x元,挖机费x元,机电费x元,拱价与模板费x元,超出路程马托水泥材料的费用x元,转让给杨某的石厂盖山爆破费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等x.86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时止;判令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劳务协议完成工程量,约定的是两个月完工,而原告实际是两年才完工的。某公司并没有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并没有乱扣原告的费用。原告把工程转给杨某跟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资料是某公司与石柱某建设总公司结算的依据,并不是原告与某公司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施工过程中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某公司是每天进行工程量验收,那么就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在工程款的计算上,被告有原告亲笔签字的领条,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所举示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书面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石柱某建设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建设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与某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某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是通过自己核算,并与某公司双方签字确认了的。原告主张的数据是以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来计算的,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以最后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按合同约定来支付价款,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某公司了的;如果以审计报告为准,那么就等审计报告出来后再结算。由于最后的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某建设公司还欠某公司多少钱,那么原告主张某建设公司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石方安砌劳务协议;3.K20+742-792工段工程开工申请单;4.K20+638-676工段工程开工申请单;5.K19+988-K20+036工段工程开工申请单;6.K20+537工段工程开工申请单;7.K20+470工段工程开工申请单;8.衡中式路堤挡某尺寸及数量计算公式;9.衡中式护肩挡某尺寸及数量计算公式;10.工程完工单;11.欠款单;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协议是劳务协议,不是工程承包合同。这份协议的第九条约定的收方办法是每天收方、双方认可,并不是整个工程完后才收方,原告是在两年内才完成的这个协议任务;证据3、4、5、6、7、8、9是某公司做给业主的资料,不是原告给某公司做的资料,这些申请当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并且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不是最终的完工凭证,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12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某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清楚这个事;证据3、4、5、6、7、8、9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这些证据大多数是以数字进行说明的,可以进行改动。这些申请都是以其他人的名义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些数字交通公司作为发包方都不清楚,原告是凭什么来计算的;对证据10、11、12所证明的事实交通建设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石方安砌劳务协议书一份;2.工程完工单;3.承诺和领条。

原告对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工程完工单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上面所说的金额,当时签字时是没有的,有可能是后面加上去的,K20+757挡某块石浆砌工程量与原告掌握的不符合,前面添加了一个“8”;K20+680挡某块石浆砌工程量前面添加了一个“6”。它只是一个完工单,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工程完成量。原告在这个工程单上签字只是对每期的进行确认,并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确认。领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这个领条并不是整个的工程结算单,它是某公司单方面书写的一个领条,由某公司制作好后让原告签字的,原告在这上面签字是为了领款去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对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发生在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具体数字某建设公司不清楚;证据3领条,反映出原告与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该是没有争议可言。

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从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承包石柱县冷水至黄水互通连接路工程后,由其所属冷水至黄水农村X乡X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8年7月14日与原告陈某签订了《石方安砌劳务协议》,将K20+20至K20(协议中将“K20”误写为“K2”)+880段的所有石方全部承包给陈某发安砌。协议签订后,陈某实际完成了下列工程:K20+010涵洞、K20+470涵洞和挡某、K20+537涵洞、K20+680挡某、K20+680涵洞、K20+757挡某。陈某和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徐某共同签署了九张工程完工单,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九张工程完工单。双方所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中所记载的完成工程内容是一致的,记载的工程量数量除了K20+757挡某和K20+680挡某中块石浆砌的数量不一致而外(前者原告提供的数据为36.78m3,被告提供的数据为836.78m3;后者原告提供的数据为78.12m3,被告提供的数据为678.12m3。原告主张是被告在“36.78”前面添加了数字“8”,在“78.12”前面添加了数字“6”),其余完全相同。原告认可其自己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中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取。2009年7月1日,陈某在项目部事先打印好的领条中“领款人”处签注“以上实领款x.20元属实陈某发”,同时在该领条下方批注“原出具给项目部和高某理的借条一律作废”。该领条的内容为:“今领到冷黄五标段工程结算款x.20+334元。到此,工程安砌结束,帐务算清、结清,民工工资付清,债务付清,合同终止。并承诺,今后如有民工工资未发和债权人向项目部反映,一切责任由我陈某承担,与四川某工程建筑公司及所属的冷黄五标段项目部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完工单计算工程量。二是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领条”证明原告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该“领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

关于焦点一,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有“工程完工单”,且双方提供的完工单的内容基本一致,不相同的地方原告主张是被告添加的,也就是说原告认为应当以其自己提供的完工单为准。事实上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单是用于向石柱某建设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是否有添加或涂改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只是工程完工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但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领条”虽系项目部事先打印好的,但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受到胁迫或对方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领条中的内容陈某发已经认可。该领条载明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帐务已经结清,同时原告认可其自己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中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取。所以,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不再欠原告陈某工程款。

陈某主张四川某建设公司胡乱克扣其费用x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陈某提供的欠款单(约定所欠款项于2009年6月12日结帐)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四川某建设公司欠其款项,且2009年7月1日的领条说明双方帐务已经结清。

综上,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已给原告陈某结清工程款,陈某要求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x.86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石柱某建设总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76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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