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国x,DK-x。
法定代表人x,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x,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斯柯公司)诉被告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永胜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被告利业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x号“e”图形注册商标和第x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现原告发现被告利业永胜公司在鞋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eee”标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答辩称:被告享有“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产品上使用“eee”标识是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号“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x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上述“e”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上述“ecco”文字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号“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运动鞋。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产的鞋产品上、鞋产品包装盒上、销售鞋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了“eee”标识。其使用的“eee”标识与其“eee”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一致。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被告利业永胜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涉及因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问题,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所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X号函》的意见,此类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艾科斯柯公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被告利业永胜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申请并被受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目前并未就该案作出处理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坚持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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