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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XX,湘潭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马铁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较好,随着两个小孩的出生,家庭负担加重,经济困难,夫妻之间就经常发生矛盾。1989年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原,被告开始分居。后来经过亲朋好友做工作之后,双方重新和好。2000年8月份,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从此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早就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述夫妻分居不是事实,被告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为了培养子女,被告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心血,在外工期间经常回家团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被告均已年近半百,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子女现都已成年,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8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湘潭县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年之久,卖掉房屋的钱用于还债;

房屋过户手续复印件,证明原告将中南商厦东头的房屋卖给他人,总费用16.8万元;

调查笔录6份,证明卖房的钱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支付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对子女对家庭尽责做了贡献;

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

证人胡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举证据规则,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7不认可。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他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0年经人介绍恋爱,198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胡XX,X年X月X日生一女胡XX。随着两个小孩的出生,家庭负担加重,经济困难,夫妻之间就经常发生矛盾,为了缓解夫妻矛盾,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分开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造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分开生活是因被告现在外打工,现在原、被告均年过半白,身体不好,应相互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9年,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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