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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王某乙、鲍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孟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鲍某某。

被告王某丙。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孟某某、王某乙、鲍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孟某某、鲍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孟某某由王某乙、鲍某某、王某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1年。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8‰,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3000元,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并还款,而是挪用给孟某广使用,仅付了借款本金1000元和4个月利息。诉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挪用处罚3800元,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合同约定每月还本金3000元不属实,说的是还1000元,有钱就多还,没有就少还,其他事实均属实。对原告诉求无答辩意见。另外,本人将该笔借款转给了本村孟某广使用。孟某广还了2个月的利息,本人又还了2个月的利息和本金1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给孟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属实,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本人以前在原告处为别人担保过,不再具备担保能力,因此原告按王某丙一人有担保资格放了2万元贷款。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为孟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孟某某由王某乙、鲍某某、王某丙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年。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月利率18‰,挪用加罚全部本金的20%,逾期还款加罚全部利息的50%,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还3000元,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担保人同意原告扣收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借款严禁挪用,发生挪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加罚借款人全部本金的20%。原告以鲍某某在其社为他人借款做过担保为由,实际向孟某某放款2万元。该笔借款,孟某某全部交孟某广使用。被告未按约定还本金3000元,仅付了本金1000元及截止2010年7月22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庭财产清单、财产担保函;担保人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担保人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四被告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还款承诺函、贷款到(逾)期通知书、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等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孟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挪用加罚责任,被告王某乙、鲍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某某主张不具备保证资格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免除其担保责任,况且已担保后再担保也不是法律规定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逾期加罚全部利息的50%,自201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和挪用加罚3800元。被告王某乙、鲍某某、王某丙负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乙、鲍某某、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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