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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因濮阳县X村信用联社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发生重叠交易,被告人安某某接到濮阳市科技中心责查电话后得知,该重叠交易系刘某分社主任高XX之子高X将所拉储户存款在储户未到场的情况下,利用复印的储户身份证复印件,伙同刘某分社工作人员通过挂失密码、提前支取等方式连续向外转款取现造成的。安某某遂打电话责问劝说高X,因高X系安某某妻子的表弟,安某未将此事上报社领导,也未告知刘某分社工作人员制止高X的上述行为。高X为日后继续违规套取刘某分社储户资金以供自己做生意使用,遂于2009年8、9月份,以4万元的价格从原濮阳县农行职工金XX手中购买一辆别克赛欧轿车送给安某某。安某某在明知高X赠送车辆是为了日后在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办理取款便利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该车。案发后,该车被扣押。

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宣读了证人高X、李XX、金XX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出示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执照、文留信用社营业执照、安某某任职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物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自2004年6月至今任濮阳县X村信用联社文留信用社副主任。2008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安某某接到濮阳市科技中心责查电话,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连续重叠交易,反洗钱系统举报。安某某经查是刘某分社主任高XX之子高X(另案处理)伙同刘某分社工作人员连续违规向外转款取现造成的,遂打电话责问劝说高X。因高X系安某某妻子的表弟,安某某并未将此事上报社领导,也未告知刘某分社工作人员制止高X的上述行为。高X为日后继续违规套取刘某分社储户现金以供自己做生意使用,遂于2009年8、9月份购买他人一辆别克赛欧轿车送给被告人安某某(车牌号豫J-x)。安某直使用至案发,案发后该车被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8年7、8月份,反洗钱系统报警了,因为连续重叠报警,是科技中心给我打电话,我就给刘某分社打电话,听分社的人员说:“是高X拉来的存款往外转款咧,我就给高X打电话,他说是往外转款咧。我说:“你不能这样转钱了,光报警。”我没有向领导汇报此事。2008年8、9月份,我和高X在一块,高X说:“你就骑摩托车哦,我给你买辆车吧。”我说:“买个吧。”停了一二十天,高X和金庆科一起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别克赛欧轿车来找我,车号是豫x,我试了一下,说:“中。”就把车开走了,一直到案发。我认为高X给我买车是为了在文留信用社办事方便。

2、证人高X证言:2008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是夏天我专门请安某某吃饭,目的是让他照顾,我对他说:”我在刘某分社违规用了几百万块钱,你检查时招呼着点。安某某同意。饭后停了几天,安某某对我说:“有事借你车用。”我就在二手交易市场花三万五千元买了一辆二手别克赛欧,我对安某某说:“给你买了辆别克赛欧,你开着吧。”然后安某某就开走了,一直他开着,车牌号豫J-x。一次我拉来一笔200多万的存款,当天就转账和取现了。安某某说:“你咋把拉来的钱又挪走了。”我说:“工地上用。”安某某说:“以后一次可不能挪那么多,光报警。”

3、证人金XX证言:2008年夏天时我在家门口刷我的别克赛欧,高X看到了说:“叫我开两天,给你找个头卖了。”然后高X就拉着我开着这辆车去黄某路景观城,在路上高X给安某某打电话,让他在门口等。在景观城的北门下车,安某X开了一圈,高X拉着我回去了。高X将车开走了,停了一个月左右高X给我4万元钱

4、证人李XX证言(李XX系安某某之妻)证实,听安某某说是通过高X买的车,谁付的款我不清楚,安某某买车没从家里拿钱。

5、价格评估鉴定书: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J-x别克赛欧轿车价格为x元。

6、书证: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营业执照、安某某任职资格表,证实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文留信用社是非法人单位,安某某系文留信用社副主任。

7、案发经过证明证实濮阳县公安某在办理高峰挪用资金案时,发现安某某有受贿行为而立案侦查。

8、扣押物品清单,豫J-x别克赛欧轿车已扣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企业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某关追缴赃物,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赛殴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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