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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胡某xx、刘某与胡X、胡XX、田XX、胡X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x,男,汉某

原告胡某xx,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x,男,汉某,

原告刘某,曾用名胡X,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x,男,汉某,

被告胡X,男,汉某,

被告胡XX,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胡X,男,汉某,

被告田XX,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胡X,男,汉某,

被告胡XXX,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某,

原告胡某、胡某xx、刘某诉被告胡X、胡XX、田XX、胡X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胡某xx及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x、被告胡X及被告胡XX、田XX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胡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胡某xx、刘某诉称,西安市X村于1992年对宅基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位于西安市X组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胡Xx享有。1998年胡Xx在西安市X村x组x号宅基地内建坐南向北的平房三间。2005年胡Xx去逝,现原告胡某、胡某xx、刘某作为胡Xx法定继承人在修善上述平房三间时,四被告无故阻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胡某、胡某xx、刘某修善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宅基地内坐南向北的三间平房时被告胡X、胡XX、田XX、胡XXX不得阻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明2份、户口登记簿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1份、照某4张、(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胡X、胡XX、田XX,对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宅基地内坐南向北的三间平房系胡Xx在2005年去逝前,于1998年所建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此次不是修善三间平房,而是在三间平房后边新建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所称。被告胡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明1份、现金收入凭证2张、分书1份,被告胡X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胡XXX辩称,本案所涉宅基地系胡某X的祖遗老宅基地,1966年胡某X立有分书,分书中胡某X三个儿子均分得相应房产;后分书中房产最迟的保持到2010年。1998年胡某之子胡Xx于1998年在涉案宅基地北边坐南向北自建平房三间。根据分书被告作为胡某举之女,对涉案宅基地也应享有权利,现原告在该宅基地新建房屋无合法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胡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明1份、土地证明1份、分书1份,被告胡XXX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原系胡某X户享有,1966年1月5日胡某X立有分书,分书中三个儿子均分得相应财产;后分书中所涉房产最迟保持至2004年前后灭失。1993年2月25日,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现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胡Xx户享有。1998年胡Xx在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宅基地内(北边)自建坐南向北平房三间。

另查明,胡Xx原系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组X号。胡Xx与刘X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名为刘某(曾用名胡X)。1988年胡Xx与刘X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87)X法民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刘某判由刘X抚养。2005年胡Xx去逝。被继承人胡Xx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母、女即胡某、胡某xx、刘某三人。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胡Xx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坐南向北的遗产三间平房,依东向西由胡某xx、胡某、刘某三人每人各继承一间。

庭审中,四被告对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坐南向北的三间平房,依东向西由胡某xx、胡某、刘某三人每人各继承一间及三原告修善该三间平房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照某、(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土地证明、分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胡Xx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坐南向北的三间平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坐南向北的三间平房为三原告胡某、胡某xx、刘某所有。作为上述三间平房的所有人,三原告对其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坐南向北的三间平房进行修善,他人无权阻拦。故三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四被告称原告新建房屋一节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胡某xx、刘某对其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宅基地内坐南向北的三间平房进行修善被告胡X、胡XX、田XX、胡XXX不得阻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胡X、胡XX、田XX、胡XXX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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