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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5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又名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人,农民,捕前住(略)。199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被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宇,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同事刘胜、李某宝在交城县华鑫煤矿井下发生打架,刘、李某人将胡某部打伤。2000年11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身藏两把匕首在该厂找见刘胜、李某宝索要医疗费未果,随后胡某坐刘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交城县水泥厂附近,因话不投机,被告人胡某持匕首朝刘左背部猛刺一刀,致刘倒地;后胡某持刀向同行的李某宝背部猛刺一刀致李某地。此时,闻讯赶到的李某新持菜刀扑向胡某,被告人胡某又持刀猛刺李某胸部一刀,致李某地。刘胜、李某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胜、李某新均系生前被锐器捅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宝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重伤。被告人胡某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宝的陈述,我先骑摩托到了水泥厂叉口上,停下等胡某、刘胜下来,后来就听见刘叫了一声,摩托便跌倒在地,胡某双刀向我跑来,我跑向路南一饭店,胡某过来朝我脖子后面捅了一刀,我又跑了几步便什么也不知道了。

2、证人李某楼、郭某见、郭某弟证实,案发当晚,见胡某持刀追李某宝并捅李某刀,后又捅倒李某新,才发现刘胜已被人捅倒在地。

3、证人郭某萍证实,我夫胡某出事前十天被刘胜、李某宝打伤。胡某过刘、李某给出钱一定放不过他们,要拼命。胡某未打架前买了两把刀,出事后不见了。

4、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案发地在交城县水泥厂附近,刘胜、李某新二人被捅死,属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宝被捅成重伤。

5、户口复印件及石泉县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胡某的出生时间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6、提取记录证实,公安人员2000年11月4日在交城县X村抓获杀人嫌疑犯胡某时,从胡某上搜得带血的刀子一把。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持刀捅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死者先打伤自己,出事时又将自己引到事先设好的圈套,是防卫。

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该系正当防卫,被害人案发前打了我,还不给医药费。”其指定辩护人也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仅因日前被人打伤头部一事,便身藏两把匕首在交城县水泥厂附近,分别将刘胜、李某新当场刺死,将李某宝刺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系正当防卫一节经查,被告人胡某是在被打伤数日后,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向三被害人行刺的,说三被害人设好圈套一事,并无事实依据,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所提对方有过错一节,虽然在案发前双方发生过打斗,被告人有头伤是事实,但厂方已进行过调解处理,对方也同意支付医药费,胡某以不给医药费进行行凶杀人,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仅因小事持刀行凶,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胡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程建平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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