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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等诉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委、南召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

原告米某甲,女,23岁,汉族,农民。

原告米某乙,女,10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米某乙母亲。

原告李某丙,女,7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9岁,现。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南召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被告南召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米某甲、米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南召县X乡X村委(下称前河村委)、南召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6月10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前河村委和被告南召县电业局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米某海在村电工隋某某允许后开始接线抗旱浇地。6月24日下午,因潜水泵故障,米某海检查时,触电身亡,整个过程有三分钟之久,保安器却没有跳闸停电。南召县电业局作为供电部门,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故米某海之死,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四原告身份证明。2、原告代理人对张××、张××、王××、张××、米××、张××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米某海触电时,未发现村里的保安器跳闸;事发当晚11点左右,村电工随元旺到变压器前有10分钟,将保安器锁住。3、证人刘××、米××、谭××、张××、王××、董××、赵××、米××、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米某海接线浇地前及浇地期间,村电工隋某某均从该地方路过,还交代米某海要注意安全;2008年6月24日米某海在水中触电身亡。4、申请张××当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出具的证言相同。5、《农村安全用电常识》、漏电断路器使用说明书、《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南召县电业局用电宣传单。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均认为不真实,且张兴九的笔录与其他几份笔录中的字迹明显不同,该台区的保安器是一切正常的。隋某某只是看一下保安器有否异常,没有10分钟之久。证据3、4,是受害人自行接线、浇地,隋某某均不知道。米××、米××、王××、赵××均系受害人亲属,贺××与隋某某有矛盾,谭××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言相互矛盾。证据5,认为保护器分两种,一种是变压器上的总保护,一种是各家各户装的保护器,如果让电工接线必须安装家庭保护器。宣传单属实。“漏电断路器”使用说明书中的型号不是电业局安装的型号;《电力技术规程》已经修订,只有总保护和末级保护两种。

被告前河村委辩称,其无过错,因该电力设施不属村委管理、所有权也不是村委的,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前河村委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召县电业局辩称,米某海死亡原因不清,没有司法鉴定或医学诊断文书证明其是因触电死亡。若米某海死因与触电有关,南召县电业局对此也无过错,是其本人所有的电器漏电所致,且电业局安装的保护器运行正常,而米某海使用的潜水泵漏电,不在该保护器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召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是:1、现场照片九张。2、救济申请一份,主要内容是“米某海患视神经病变,于6月24日又突发死亡,董某某又有心脏病及高血压等疾病,申请党委、政府救济。”3、南召县X乡民政所收款条一份,内容是“收到崔庄乡供电所专项社会救济款8000元。”4、南召县X乡政府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乡X村居民米某海于2008年6月24日下午抽水时不幸死亡,其亲属认为是因潜水泵漏电触电死亡,南召县电业局持有异议,双方就米某海死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乡政府协调,米某海亲属同意电业局给付8000元了结此事。电业局为社会稳定着想,勉强同意此意见。该款电业局交于乡政府后转交给米某海亲属,此事就此结束。”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窃电行为,也不能证实保安器合格。救济申请是给民政部门写的,不是给电业局写的;申请及签名不是董某某写的,指印也不是董某某按的,但给8000元属实,该款是米某东转交的。乡政府的证明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因干旱,董某某及丈夫米某海夫妇与本组其他几户村民一起在本组双庙桥头东的电线杆上准备接电线浇地,由米某海将电线接到电线杆上,然后安装了水管、潜水泵等。至6月24日下午,在抽水浇地时因潜水泵抽水量减少,米某海即到水坑内查看,因潜水泵漏电,米某海被击倒在水坑内,后被别人救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X乡政府协调,由南召县电业局给付原告方现金8000元。

米某海抗旱浇水接的是220伏低压电线,该线路X村X组变压器中分支出来后,自南向北通往双庙组的公用照明线,线路已经农网改造,现有南召县电业局管理。前河村电工为隋某某,其工资由电业局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到的断电保护器是指前河村X组变压器上所安装的保护器,该保护器属于总保护。

米某海生于1958年4月,农民。米某海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米某甲生于1986年11月,次女米某乙生于1999年11月。米某海母亲李某丙,生于1930年10月,李某丙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米某海在抽水浇地时因潜水泵漏电触电死亡的事实当以认定。对四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低压触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被告如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米某海触电地点是在前河村双庙桥头,连接的是从前河村X组变压器分支出通往双庙组的公用照明电线,该线路已经过农网改造,现有电业局管理、维护,且该线路属于输电线路,故该线路的产权依法属南召县电业局。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前河村X路没有管理权和资产权,不是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米某海在接线前经过电工隋某某允许,虽有刘同林、米某军、王天霞、董某印、赵某强、米某山出具证言欲以证明,但米某军、王天霞、赵某强、米某山等系米某海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隋某某又予以否认。仅凭上述证言不能认定原告的该主张。米某海在浇地时未经供电部门允许,擅自接线浇地,且接线用的电线、潜水泵、水管等都是原告方自己的设备,而原电力工业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庭审中,原告方也认可米某海死亡的原因是因潜水泵漏电造成。这就是说,米某海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己所有的用电设备存在瑕疵导致。另,米某海触电时保安器未跳闸问题。保安器又名漏X路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5.1.1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X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b)、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断路保护器安装于前河村X组变压器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保护器属于总保护。而米某海是从分支线路上连接的电线,连接后的临时电线及安装的抽水用电设备属受电设备,其所有权及管理责任均属米某海。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的规定,作为电力用户的米某海应当在用电末端安装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器,而本案中所争议的前北组变压器上安装的保护器为总保护,米某海的触电地点不在总保护的保护范围。米某海作为电力用户,应当安装末级保护装置而未安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中关于“电力运行事故有下列原因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的规定,南召县电业局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二)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某某、米某甲、米某乙、李某丙对被告南召县X乡X村委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米某甲、米某乙、李某丙对被告南召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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