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光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焕然,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长沙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韬,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光荣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第x号初步审定商标予以公告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沙卷烟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北京光荣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17日,案外人北京光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和”商标(简称原告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4类“鼻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嚼烟;香烟;烟丝”等商品上。2003年1月21日,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200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北京光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2002年5月30日,长沙卷烟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和”商标(简称第三人商标),指定商品亦为国际分类第34类“烟草、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丝”等。虽然第三人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申请指定商品相同或近似,且第三人商标申请在后,商标局却依然违法受理第三人商标的申请,并于2004年12月28日在总第957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公告了第三人商标,公告号为x。商标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商标局对第三人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判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第三人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商标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商标申请并无违法之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的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我局就应予以受理。对于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三条已经给予行政相对人充足有效的救济手段及明确的程序,即按照先异议、后复审、最后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行政程序是上述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长沙卷烟厂在第34类上申请注册的第三人商标,公告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原告已于2005年3月25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应等待我局作出异议裁定;如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第三人商标的行为在经过异议及复审程序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长沙卷烟厂未向本院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商标初审公告是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的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给予公示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最终确定申请人的商标权,对申请人以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也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光荣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光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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