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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双峰县人,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凌晨1时左右,邓伟书(已判)在金钻王朝唱完歌后,要求歌厅服务员刘某丽和他一起出去吃夜宵,刘某丽因为要工作没有答应。邓伟书因而迁怒在402厅唱歌的人,于是他叫来被告人陈某、张洋斌(已判)、阳世辉(已判)、贺吉祥(另案处理)、王邵峰(另案处理)等人。陈某、张洋斌、贺吉祥、王邵峰四人手持凶器(钢管、钢铩)进入402厅,期间阳世辉拿了一个铁簸箕进入厅内,他们把正在402厅内唱歌的朱某、朱某某、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为轻微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彦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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