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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穆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曾用名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温某丙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系死者温某丙之母。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葵、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陈某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穆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粮食公司下设的余祠粮站与张某某、穆某某素有粮食买卖业务往来,陈某某系该站站长。2006年10月6日,陈某某、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了一宗稻谷买卖业务。张某某、穆某某遂雇请温某杰、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等人为其将稻谷装车,并由司机陆向阳驾驶货车运送至余祠粮站。因余祠粮站当地的搬运工均在收割秋谷,在联系稻谷买卖时,陈某某要求张某某、穆某某帮其雇佣搬运工随运输车辆至余祠粮站,将稻谷搬运下车。温某杰等人完成稻谷装车工作后,张某某、穆某某当即与其按搬运稻谷重量以5元/吨结算了报酬,并告知了余祠粮站需要雇佣搬运工将稻谷卸车的信息,邀请温某杰等人随运输车辆前往余祠粮站下货。温某杰、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同意务工,但提出必须按搬运稻谷重量以6元/吨计算报酬。为此,张某某与陈某某重新以电话联系进行协商,陈某某同意温某杰等人的计酬方式,但因余祠粮站规定了粮食卸车为5元/吨,故陈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余祠粮站按5元/吨支付报酬,余款在张某某、穆某某的货款中扣出予以补足。为此,张某某、穆某某还向温某杰等人承诺,若陈某某不支付多出的1元/吨,由其支付。此后,温某杰等四人在货车的驾驶室内乘坐,随车前往余祠粮站,途经应城肖巷时,陈某某接车,将稻谷过磅后继续前行。因货车驾驶室内无法同时乘坐6人(包括司机),在温某杰、温某乙、温某甲、陈某某坐入驾驶室后,温某丙爬上车厢在稻谷包上就坐。车行至余祠粮站门前时,温某丙与车上稻谷包一并滑落,温某丙落地时被稻谷包砸伤颈椎。温某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第5颈椎滑脱并截瘫,并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58元,尚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16元未付。2007年1月8日,温某丙死亡。在死亡前,经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丙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程度为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限截至死亡之日。2007年1月10日,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又对温某丙死因作出鉴定,其死因为颈椎滑脱、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长期卧床,身体极度衰竭合并肺部感染,最终造成呼吸衰竭死亡。

陈某粮食公司及其下设的各粮站在收购粮食的卸车及费用方面已形成惯例,即由其雇佣搬运工并支付费用。

温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吴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均系农村居民。

温某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温某丙死亡后其亲属因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536元。为温某丙进行伤残和死因鉴定,廖某某、吴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97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9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8656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某某作为陈某粮食公司下设余祠粮站站长,其代表余祠粮站通过张某某的电话联系,与死者温某丙等人在卸车费用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余祠粮站与死者温某丙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死者温某丙等人搬运费用由余祠粮站支付5元/吨,剩余的1元/吨在张某某、穆某某的货款中扣出予以补足,是基于陈某某与张某某、穆某某的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内部结算关系,并不影响余祠粮站与死者温某丙等四人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故廖某某、吴某某认为张某某、穆某某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代表余祠粮站雇佣温某丙等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廖某某、吴某某要求陈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温某丙等四人接受余祠粮站的雇佣,随运输车辆前往目的地从事卸货劳务,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应视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余祠粮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余祠粮站作为陈某粮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粮食公司承担。故廖某某、吴某某要求陈某粮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温某丙不顾自身安全,乘坐于装满稻谷的车厢中,对其滑落受伤以致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陈某粮食公司的赔偿责任。温某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廖某某、吴某某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数额过高,依法调整为x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温某丙受伤致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4元、交通费1136元、误工费2229.21元、护理费22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丧葬费86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200元,廖某某、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由陈某粮食公司负担80%,即x.93元,余下损失由廖某某、吴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粮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廖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3元。二、驳回廖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廖某某、吴某某负担1040元,陈某粮食公司负担4160元。

陈某粮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粮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死者温某丙是受张某某、穆某某的邀请参与搬运,并乘坐张某某、穆某某的车辆前往卖粮,受张某某、穆某某指挥、安排,为张某某、穆某某利益工作,故温某丙与张某某、穆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2、温某丙受伤致死的原因是其乘坐的车辆违章载客,客货混装,货物未装载固定,严重违规所致,故该车辆的驾驶员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案件当事人。

廖某某、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陈某粮食公司下设的余祠粮站站长陈某某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认可,是其委托张某某、穆某某为其雇请搬运工,张某某、穆某某依据其委托雇请了温某丙等人,故温某丙与陈某粮食公司成立雇佣关系。2、本案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廖某某、吴某某选择的是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故本次事故中的车辆驾驶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某二审期间未答辩。

陈某粮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经应城市公证处公证的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及陈某粮食公司没有委托张某某、穆某某雇请温某丙,温某丙是因车辆客货混装,货物滑落而受伤致死。

廖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另外,陈某某在一审时出具的二份证明,明确认可是其委托张某某、穆某某为其雇请下货搬运工,费用由陈某某与雇员温某杰结算。陈某某在一审时出具的二份证明的证据效力要大于其在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效力。

张某某、穆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一审时认为系受陈某某委托,为其雇请下货搬运工。

本院认为,陈某粮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经应城市公证处公证的陈某某证言,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不能推翻陈某某在一审时认可委托张某某、穆某某为其雇请下货搬运工的事实。故对陈某粮食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温某丙与陈某粮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2、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死者温某丙与陈某粮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陈某某作为陈某粮食公司下设余祠粮站站长,其代表余祠粮站通过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委托张某某、穆某某雇请下货搬运工,并对下货的费用与温某丙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余祠粮站与死者温某丙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因余祠粮站作为陈某粮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粮食公司承担。故死者温某丙与陈某粮食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温某丙等四人接受余祠粮站的雇佣,随运输车辆前往目的地从事卸货劳务,虽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但这与卸货劳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因而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温某丙乘坐于装满稻谷的车厢中,忽视自身安全,对其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陈某粮食公司的赔偿责任。

2、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二个法律关系的竞合,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廖某某、吴某某选择的是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次事故中的车辆驾驶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没有遗漏案件当事人。

综上,陈某粮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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