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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头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杰,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头岗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马头岗村委委托代理人胡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刘某某与马头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马头岗村委将属于本村管辖的贾鲁河河滩荒地承包给刘某某开发利用。二、承包地四至:承包地分南北两块,河南面:西至田河村地交界处,东至大贺庄村地交界处;河北面:西至田河村地交界处,东至大贺庄村地交界处;承包地南北均自河边至河堤沿。三、承包期限:依照国家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十年;分二期,第一期十年每年500元,第二个十年每年1000元。四、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马头岗村委免收刘某某一年承包费用。刘某某从2005年10月起每年10月交纳承包费。五、刘某某承包地期间所有投资由刘某某自行负责。六、马头岗村委保证刘某某承包用地的供电电源,电费由刘某某负担;道路畅通,但自然灾害造成的电路X路不通的除外。电源到南河堤边。七、国家对河堤开挖、修筑期间,马头岗村委应免除刘某某承包费用。八、如国家征用开发承包地,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补偿金归刘某某所有;如国家开挖河道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由刘某某自己负担,马头岗村委不承担任何损失。九、违约责任:双方均不得违约;马头岗村委违约须支付给刘某某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总金额,刘某某逾期3个月无故拒交承包费须双倍支付马头岗村委承包费用,刘某某逾期6个月不交承包费用,马头岗村委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一、合同到期后由双方从新协商制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刘某某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31日向马头岗村委交纳下年度承包费,马头岗村委分别出具三份收据。2008年12月26日刘某某到镇政府信访,信访事项是:“马头岗村委不收刘某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镇政府于2009年1月18日告知刘某某:不予以受理。另查明:1996年6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1996】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贾鲁河、东风渠管理的批复》,批复载明:“市水利局:你局《关于贾鲁河、东风渠管理的请示》(郑水字【1996】X号)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同意你局提出的河道管理范围:贾鲁河郊区段(南阳坝至入中牟县边界,长28公里)从左堤背水坡堤脚外3米到右堤背水坡堤脚外3米,东风渠(皋村至七里河口,长20公里)按现在河道及两岸堤防的实有宽度146米。上述河道的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1996】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贾鲁河、东风渠管理的批复》的规定,贾鲁河郊区段(南阳坝至入中牟县边界,长28公里)从左堤背水坡堤脚外3米到右堤背水坡堤脚外3米,上述河道的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故马头岗村委对贾鲁河河道既无集体所有权,也无管理使用权,马头岗村委将国家所有的河南管理范围承包给自己集体内的村民,侵犯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刘某某与马头岗村委所签《土地承包协议书》因此无效,故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某与马头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利国利民,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头岗村委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系贾鲁河的河滩,属于国家所有,马头岗村委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刘某某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鲁河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马头岗村委对该河滩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刘某某诉请马头岗村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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