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顺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周庄X队。
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国际公司)诉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大洋路市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狮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大洋路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狮国际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2005年,我公司发现大洋路市场公司销售了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醇酸调和漆。现起诉请求判令大洋路市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60元。
大洋路市场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红狮牌”油漆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知道是假货,故我们没有侵犯红狮国际公司的商标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x号“红狮”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红狮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涂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现续展至2008年9月19日。1999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0日,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红狮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全部核定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2004年1月13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5年,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授权红狮国际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公司名义向侵犯“红狮牌”商标的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提起民事诉讼。
2005年10月11日,红狮国际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的大洋路建材批发市场X号摊位公证购买了“红狮牌”醇酸调和漆(米黄色)一桶(20公斤),同时取得大洋路市场公司出具的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一张。公证购买的油漆包装桶上标有“商标持有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授权红狮国际公司制造销售”字样。红狮国际公司指出公证购买的油漆包装桶与其正品油漆包装桶存在桶身颜色深浅不同、商标标识与商品名称对应位置不同、合格证上产品名称文字位置不同、说明文字排版不同等处差异,并据此提出该油漆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大洋路市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其认可于2005年10月11日销售了一桶“红狮牌”醇酸调和漆,并提出所售油漆购自北京市旺春宏物资商贸中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手续。
另,红狮国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油漆花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公证工作记录、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红狮国际公司依法享有“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红狮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大洋路市场公司系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的开办经营者,而且其本身也有销售建材、装饰材料等的经营范围。在其不能证明市场中出售涉案商品的X号摊位系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且其认可自己销售了涉案的“红狮牌”油漆,并出具了销售发票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大洋路市场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
大洋路市场公司所销售的“红狮牌”醇酸调和漆包装桶上注明红狮国际公司制造销售,但与红狮国际公司主张的正品油漆在外包装上存在明显差异,大洋路市场公司又不能证明该油漆来源于红狮国际公司,故应认定该油漆并非红狮国际公司生产,属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大洋路市场公司虽提出从他人处购进了涉案的假冒“红狮牌”油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无法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红狮牌”油漆系合法取得,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红狮国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大洋路市场公司的具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红狮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红狮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已交纳),由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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