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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徐某、安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又名安X。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安某乙。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伙同安某辉、安某锋(二人已判刑)在平驻公路叶县X乡闫庄至八台铁路X路段,盗窃路X路段前往舞钢公司送货的两辆车上的价值1416元的废铁1180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晚10时至2010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伙同安某辉、安某锋(二人已判刑)在平驻公路叶县X乡闫庄至八台铁路X路段,盗窃路X路段前往舞阳钢铁有限公司送货的两辆车上的废铁1180斤,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赃物价值1416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安某甲、徐某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盗物品重量与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同安某安某辉、安某锋供述相吻合,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416元的结论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废铁价值1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徐某、安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被告人安某甲、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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