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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不服2009)仙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国税局工作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莉芬,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国税局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系郑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某、向某某同住仙桃市国税局宿舍二单元西,郑某某住四层,向某某住五层。2002年5月,向某某在其居住房屋的南面阳台西侧用砖混结构加盖了卫生间,从北面卫生间供水穿过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接到阳台,加盖卫生间的废水从楼房雨水管中排出,造成楼下郑某某居住的房屋阳台有水平缝、不规则裂缝等现象。2008年11月19日,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对郑某某居住的房屋作出房屋安全性鉴定,分析认为:郑某某房屋阳台上产生水平缝、不规则裂缝等现象,为向某某在阳台上加盖卫生间导致,目前对郑某某房屋结构未造成损坏,但对郑某某房屋构成安全隐患。结论意见是郑某某的房屋为完好房屋。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建议向某某拆除阳台上加盖的卫生间。郑某某为此多次找向某某协商解决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向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自动将其阳台上卫生间内的设施拆除,墙体未拆除。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向某某未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整改方案,擅自对其房屋阳台进行改建、加重荷载,改变了房屋承重方式,导致属郑某某所有的房屋出现水平缝、不规则裂缝等现象,虽然目前未对郑某某所有的房屋结构造成损坏,但对其房屋构成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故向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郑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阳台上加盖的砖混结构的卫生间及与该卫生间相关的供、排水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向某某负担。

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

向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向某某于2000年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阳台储物间改成卫生间,至今已有9年,郑某某阳台上产生的水平缝、不规则裂缝现象,不是向某某加盖卫生间所致,也未构成安全隐患。2、向某某现已将卫生间恢复为储物间,原审判决将供、排水管拆除没有事实依据。3、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该鉴定书未使用科学技术手段,未对鉴定过程作出说明,也无鉴定人员资格证明,鉴定人员未到实地进行勘查。该鉴定书中一方面称郑某某房屋为完好房屋,一方面又称构成安全隐患,建议拆除阳台上加盖的卫生间,其内容自相矛盾。

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鉴定书明确载明,郑某某阳台上产生的水平缝、不规则裂缝现象,是向某某加盖卫生间所致,并构成安全隐患,建议拆除。向某某虽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向某某虽将该阳台上卫生间内放化妆品的石板拆除,但对安全存在严重隐患的两堵砖混结构墙体及所铺设的供、排水管未拆除,其危险依然未被排除。

二审期间,向某某向某院提供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其已将阳台上的卫生间恢复用作储物间,并拆除卫生间的相关设施。

二审期间,郑某某向某院提供证据一组,即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资质证书、鉴定人员郑某丽、杨志军作业证书各一份,证明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及鉴定人员郑某丽、杨志军均有资质。

郑某某对向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向某某将该阳台上卫生间内放化妆品的石板拆除,但对安全存在严重隐患的两堵砖混结构墙体及所铺设的供、排水管并未拆除。向某某阳台卫生间内安装的是蹲便器,不是坐便器,有虚假之处。

向某某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向某某、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情与一审查明的案情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资质证书、鉴定人员郑某丽、杨志军作业证书各一份,证明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及鉴定人员郑某丽、杨志军均有资质。向某某未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改建方案,擅自对其房屋阳台进行改建、加重荷载,属不当行为。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鉴定书中载明,郑某某阳台上产生的水平缝、不规则裂缝现象,是向某某加盖卫生间所致,并构成安全隐患,建议拆除。向某某在一审期间也明确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向某某应拆除其阳台上的相关设施。向某某与郑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睦相处,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故向某某应排除其在阳台上因加盖卫生间所产生的危险。综上,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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