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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X号X楼。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职员,住(略)-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武汉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干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4日21时许,刘某某之妻佘继梅驾驶鄂x号小轿车由荆州市驶往武汉市,当车行至汉宜高速公路x+50M处时,因肖飞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突然由行车道变向超车道,致使鄂x号小轿车避让不及撞上鄂x号大客车左后尾部,造成鄂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6日,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三大队认定,肖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x号小轿车的损失为x元。刘某某另支付鉴定费3600元、停车费2150元、交通费800元、打印费100元。

另查明:鄂x号小轿车属刘某某所有,佘继梅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鄂x号大客车属武汉宏干线公司所有,肖飞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08年12月23日,鄂x号大客车由武汉宏干线公司在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认为:肖飞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鄂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作出肖飞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肖飞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肖飞系武汉宏干线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武汉宏干线公司承担。鄂x号大客车在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后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连号,不真实,依法酌情而定。刘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计算标准有误,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武汉宏干线公司、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鄂x号小轿车追尾,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公,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武汉宏干线公司、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又辩称物价部门对鄂x号小轿车所鉴定的损失价值不公正,因作出价格鉴定的部门系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武汉宏干线公司、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因鄂x号小轿车受损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3600元、拖车费21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37元、打印费100元,合计x元,由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余下经济损失x元,由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x.60元,武汉宏干线公司赔偿8361.4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武汉宏干线公司负担。

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鉴定费3600元、拖车费21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37元、打印费100元,合计7187元,均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内容,不应由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二、车辆损失费x元,是根据原审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即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来认定的,但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是在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鉴定的结果,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准。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中不合理的赔偿项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收取了保险费,享受了权利,理应依据该条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武汉宏干线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积极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并支付必要的费用,在其不作为的情况下,刘某某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要求代其作为且支付了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当地具有鉴定资质的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武汉宏干线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认定的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打印费,系刘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受损车的损失程度以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无法证实上述费用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了免赔约定,故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刘某某的鄂x号小轿车进行损失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原审判决仍引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文错误,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未减半收取,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武汉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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