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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XX。

被告陈XX。

原告汤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口头协议以每只6.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950只防疫过的莲凤花公鸡。我分两次向被告付清了鸡款。可是在我将鸡运回家后发现,被告卖给我的鸡有青腿麻鸡120只、母鸡180只,这两种鸡的单价均是每只2.8元。由于鸡的品种差异给我造成了1200元的直接损失。被告在将鸡卖给我的时候担保所有的鸡均是经过防疫的,可是在我将鸡养到2斤半时,突然之间全部的鸡得了“鸡痘”病,为此我共花去医疗费1534元,其中180只鸡死亡按每只2.5斤,每斤7元的价格,鸡的死亡赔偿金是3150元。被告应赔偿我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5884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汤XX买我小鸡属实,但他自己不懂养鸡的科学,管理不善造成的小鸡生病。况且温度的高低都有可能使小鸡染病。另外小鸡得病死亡属于自然灾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济损失。原告在交易完成60日之后找我没有任何道理。总之我没有给原告赔偿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汤XX在2010年9月份左右向被告陈XX以每只单价6.8元购买小鸡950只。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将孵化出来的小鸡在自己家养了24天之后交给原告。原告在家里饲养了一月有余,小鸡生病造成其中180只鸡死亡。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全部的价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一项鸡差价的损失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余两项损失共计4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汤XX与被告陈XX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放弃对小鸡差价款的追偿属于原告自由处分权,本院对此将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是普通的商品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的另行规定,而原被告对小鸡转移的风险也未作出另行约定,因此自被告将小鸡交付原告之日起,小鸡的生病、死亡的风险由被告转移到原告,小鸡是在原告饲养期间生病死亡的,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为小鸡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小鸡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未给小鸡防疫造成了小鸡得瘟疫,但并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防疫的义务及小鸡的死亡是由于未曾防疫而导致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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