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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国利科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利国伟业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30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3056号

原告北京昌国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国伟业超细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A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昌国利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昌国利公司)诉被告北京利国伟业超细粉体有限公司(简称利国伟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晓波,利国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国利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国利”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简称“国利”商标)的注册人,利国伟业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同类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与“国利”商标近似的文字和图形,并在公司对外宣传广告中使用“国利”二字,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产品与我公司存在关联,侵犯了我公司对“国利”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利国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利国伟业公司辩称,“国利”商标是原北京国利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利公司)使用的商标,由当时国利公司的员工邢某某、郑恒生构思创作,其使用权属于邢某某、郑恒生和国利公司。且根据原国利公司老员工邢某某、李某某和杨富兴关于国利公司的清算协议,该3人各自参股的公司均有权使用“国利”商标,并均不得申请注册“国利”商标。因此,昌国利公司注册“国利”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有权使用“国利”商标,而昌国利公司在产品宣传和销售中并未使用该商标。综上,我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昌国利公司的商标权,且昌国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少证据支持,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保留反诉昌国利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昌国利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享有“国利”商标专用权;2、刊登利国伟业公司广告的2005年第4期《兰德商情广告》、同时刊登昌国利公司广告和利国伟业公司广告的2005年3月6日、6月6日、8月8日《慧聪商情广告》,以证明利国伟业公司的广告侵权;3、(2005)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所购产品包装袋)及未公证的一个产品包装袋,以证明利国伟业公司的产品包装侵权;4、国利公司关于无形资产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国利公司使用的商标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李某某;5、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利国伟业公司对材料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意义,但以昌国利公司恶意抢注为由对该材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材料2、材料3中公证书、材料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否认材料3是自己公司的产品包装袋;以材料4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利国伟业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6、国利公司上级单位新时代新材料开发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某某曾为国利公司总经理;7、国利公司曾经使用的信笺、2000年和2002年的国利公司简介、2003年-2005年国利公司业务简介、2001年第11期《慧聪商情广告》以证明“国利”商标是原国利公司使用的商标;8、关于成立股份制公司协议草案,以证明邢某某、李某某和杨富兴对国利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进行了股份划分;9、大石桥市国利微粉厂出具的证明和国利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声明,以证明其有权使用“国利”商标;10、耿长龙的证言,以证明昌国利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原国利公司旧存的产品;11、昌国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其联系方式,以证明李某某是昌国利公司股东、总经理;12、国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该公司已经被吊销。

昌国利公司认可材料6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提出出证日期前李某某已经不担任国利公司总经理职务;认可材料7中《慧聪商情广告》的真实性,但提出其中的“国利”仅是一种商品名称,与本案无关,以不能显示时间为由对材料7中其他内容的形式要件均提出异议;认可材料8的真实性,但提出该协议并未履行,且违反公司法规定,不具有证明作用;以材料9中的证明没有原件、材料10中的证人没有到庭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材料9中国利公司的声明不能显示指向诉争商标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材料11和12的真实性,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就昌国利公司和利国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认为:

鉴于利国伟业公司不能证明昌国利公司取得材料1的途径不合法,材料2、材料3的公证书中确实出现了“国利”文字或“国利”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昌国利公司确实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且利国伟业公司对材料1、材料2、材料3中公证书、材料5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4份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利国伟业公司不认可材料3中未公证的包装袋系自己公司的,而昌国利公司又不能证明该包装袋的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虽然昌国利公司否认材料6的关联性,但由于其认可材料12的真实性,而材料12能够证明李某某曾任国利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对此昌国利公司也未否认,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以及材料11均予以确认。鉴于昌国利公司对材料7中的《慧聪商情广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中确实出现的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故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材料7中的其他内容,虽然不能显示具体时间,但由于昌国利公司也认可国利公司曾经使用过与“国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只是颜色不同,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材料8中不能显示签约双方对于诉争商标的约定内容,故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昌国利公司对于材料9中的证明和材料10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2份材料不予认定。

就材料4和材料9中的商标使用声明,均系国利公司出具,但二者内容存在矛盾,且国利公司不能到庭就此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2份材料均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8月,国利公司注册成立,李某某曾为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经营期间,曾在2001年第11期《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广告,其中使用了“国利微粉公司”字样,并曾使用过“国利”文字+带阴影图形的组合商标,但未注册。2003年3月,国利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李某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05年1月3日,国利公司被吊销。

昌国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5日,股东为李某某和骆某某。2005年1月28日,昌国利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涉案“国利”商标注册。该商标由上半部分的不带阴影的图形和下半部分的“国利”二字组合而成,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注册后,昌国利公司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广告时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和“国利牌超细粉”文字。

利国伟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也曾是国利公司员工。利国伟业公司先后在2005年第4期《兰德商情广告》,2005年3月6日、6月6日、8月8日《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公司产品广告。《兰德商情广告》中刊登的广告在不同的广告页左上角分别使用了“北京国利超细粉”(其中“北京”二字字体小于其他文字)、“国利微粉”。《慧聪商情广告》中刊登的广告,在广告页上半部分偏上正中位置使用了“国利微粉”,在该文字下方偏右使用较小字号不同字体标注了“原北京国利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

就上述广告中出现“国利”文字,利国伟业公司解释为邢某某曾是国利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办公地址也是原国利公司的办公地址,只有邢某某可以代表原国利公司,并使用国利公司的名称。

2005年5月27日,昌国利公司以520元从利国伟业公司购得500目重钙粉40袋。该产品包装袋上有绿色的“国利”二字,“国”字和“利”字之间是“国利”商标中的图形,并标有注册商标标志。

利国伟业公司提出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原国利公司仓库中的存货,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

诉讼中,利国伟业公司提出昌国利公司属恶意抢注“国利”商标,但其并未就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另查,昌国利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昌国利公司经核准依法在第19类商品上取得“国利”商标的注册,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昌国利公司许可,不得在与第19类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国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就利国伟业公司提出昌国利公司恶意抢注“国利”商标的辩称,本院认为,由于利国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昌国利公司存在恶意抢注的事实,也未就该商标向有关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现昌国利公司依法注册的“国利”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利国伟业公司在与昌国利公司注册商标被核准商品同类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国利”文字和“国利”商标中的图形,虽然文字和图形的相对位置与“国利”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使用已将“国利”商标的组成要素完全表现出来,加之利国伟业公司同时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识,故构成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国利”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就利国伟业公司在广告中使用“国利”文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利国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原国利公司的员工,但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有权使用国利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未举证证明其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利国伟业公司与国利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其关于广告中使用“国利”二字是合法使用原国利公司字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利国伟业公司使用“国利”二字并无合法基础,而“国利”二字恰恰是昌国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利国伟业公司在产品广告中突出使用该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昌国利公司,或与昌国利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利国伟业公司在广告中突出使用“国利”二字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就利国伟业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依据与原国利公司员工的协议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许可昌国利公司使用的辩称,因利国伟业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仅提交的协议书也从未履行,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昌国利公司要求利国伟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昌国利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和利国伟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利国伟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售价、昌国利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国伟业超细粉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昌国利科贸有限公司第x号“国利”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利国伟业超细粉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昌国利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昌国利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北京昌国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已交纳);由北京利国伟业超细粉体有限公司负担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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