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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海斯-布希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957号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x—BUSH,x),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x圣路易斯市布希广场。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F.杰迪卡(x.x),法律事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另译为布杰约维采公司)(x,x,x),住所地捷克共和国布杰约维采,卡洛林娜.斯维特拉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伊日.鲍塞克(x),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杨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史某某,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安海斯-布希公司就注册人为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的第x号“x”商标和第x号“BU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差别较大,发音不同,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更加明显。在含义上,被异议商标来源于捷克语,引证商标“x”无中文含义、“BUD”的中文含义为“芽、苞、花蕾”。由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对于捷克语认知能力较低,一般情况下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进行比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不相近似。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交的调查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及韩国进行调查的问卷和分析报告,由于其调查对象数量较少,加之该调查机构为其单方委托,因此,其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将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x”的捷克语含义对中国消费者而言很生僻,“x”则为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单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并未构成对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特点等方面的直接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三、由于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适用于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名商标提供保护,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于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因此本案事实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条件不符,安海斯-布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安海斯-布希公司以《巴黎公约》第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其异议复审的法律依据之一。《巴黎公约》第八条对“厂商名称”的保护体现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应以存在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前提,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别明显,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也无从提及会损害安海斯-布希公司的“在先权利”。五、安海斯-布希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其异议复审的法律依据之一。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本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是错误的。首先,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x”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构成和含义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但是,中国普通消费者对外文的认知能力较低,通常不会从含义上或读音上对较长的外文商标进行准确的记忆,而一般只会记得该外文商标头一个或头几个字母。因此,消费者对百威啤酒对应的外文商标“x”的记忆很有可能是“BUD……”或“BUD什么什么”,因而“BUD”应当是引证商标中最能为消费者所铭记的显著部分,这也正是安海斯-布希公司广泛注册和宣传“BUD”的原因。由于引证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形成了在先记忆,在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主要部分隔离比对时,中国消费者极有可能将包含有两个“BUD”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如果有部分中国消费者进而想弄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啤酒的生产商或产地时,他们必然会注意到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企业名称中出现的“x”文字,这样就更加容易使消费者确信被异议商标有可能是“x”和“BUD”的系列商标,或安海斯-布希公司与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之间存有某种内在的联系,进而对产品的产源发生误认。其次,“x”和“BUD”商标经过安海斯-布希公司的长期宣传,广泛注册和销售,已在中国啤酒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了中国驰名商标。而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更应体现在商标近似的判断以及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上,即被异议商标中有部分与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在市场上存在一定的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时,该被异议商标就应被禁止注册和使用。第三,调查机关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会产生误认进行了调查,证明各地区均有部分普通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特别是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的“x”文字,使得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产源产生误认,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安海斯-布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并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评审意见外,针对安海斯-布希公司的起诉进一步辩称:首先,虽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判断商标近似性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仍应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整体结构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发音、字母构成、字体以及排列方式上差别较大,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因此,无论引证商标是否有知名度均不能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其次,对于安海斯-布希公司所做的调查,由于调查对象较少,加之调查机构为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较弱,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将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公司述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排列方式、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符合事实的正确判定。二、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调查机构所做的调查,样本量小,调查设计和实施存在缺陷,公证报告已证明“一些数据计算基数核对不清,核对工作中止”,随附用以证明调查的录音磁带与所声称的啤酒名牌认知调查毫无联系。故该调查报告无证明力,不足采信。综上,布维斯布德伟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安海斯-布希公司于1974年4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x”商标(引证商标之一,见本判决附图1),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月29日,注册号为第x号。1979年4月25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BUD”商标(引证商标之一,见本判决附图2),经商标局核准后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月29日,注册号为第x号。

布维斯布德伟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3),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1999年7月27日安海斯-布希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由十六个字母组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较大区别,异议双方的商标不仅读音不同,而且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局做出(200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上述裁定做出后,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安海斯-布希公司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一份啤酒包装在中国市场的认知情况的调查报告。该证据显示,有关调查系北京精诚兴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精诚兴公司)采用随即调查方式完成,精诚兴公司的访问员根据调查问卷向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三地共900名被访问者提出问题,并记录答案,并由公证人员确认问卷,制作工作记录,后公证人员对精诚兴公司提供的《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的“结论”项下的第(三)项、第(四)项结果进行计算、核对,制作了工作记录。2002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的结论为:1、被访问者对“x”商标认识模糊;2、“x”商标与“x”商标已经造成混淆。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安海斯-布希公司和布维斯布德伟公司均认可“x”出自捷克语。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档案,(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安海斯-布希公司起诉所涉及的理由,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结合本案而言,比较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外在表现形式看,被异议商标由两个单词上下排列构成,两引证商标均仅由一个单词构成,且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拼写、构成单词的字母数量以及字形上有较大差别;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读音看,被异议商标是源自捷克语,即使在消费者认为其是英语的情况下,亦很难读出这两个单词,故在读音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差异也是明显的。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含义来看,即使在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是英语的情况下,由于英语中没有“x”这一单词,而引证商标中的“x”也没有确切含义,故消费者不会从含义上认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而不会在含义上将两者进行比较。综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的差异是明显的,故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易被消费者所混淆。

针对安海斯-布希公司的起诉理由,第一,“x”和“x”均为拼写较为复杂的外文单词,在对它们的读音、含义无法准确把握的情况下,两者的字形给予消费者的印象更为突出。尽管,两者的前三个字母均为“bud”,但是两者在单词个数、拼写、排列、字体等方面的差异,仍然可以使消费者予以区分,不致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中的“BUD”拼写较为简单,读音和含义确定,与被异议商标相比,差别更为明显。第二,鉴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啤酒,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主要看其是否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消费者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不会产生特殊的影响,因此,安海斯-布希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本案中的近似性判断无实质影响。第三,精诚兴公司进行的调查系由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完成,在问题的设置、顺序安排等方面仅体现了安海斯-布希公司的意志,客观性不能保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调查报告的认定是适当的。第四,布维斯布德伟公司的名称中含有“x”与判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相近似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安海斯-布希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和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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