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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灯塔市塔兴水泥厂、谭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290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塔兴水泥厂,住所地:灯塔市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凯,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所(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职工,住所(略)。

上诉人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灯塔市塔兴水泥厂、原审被告谭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五公司承建沈阳市X村X路网运输项目第六合同段的路基土方碾压、路面及涵洞工程,并任命该公司谭某为项目经理。五公司在施工期间,崔某承包的灯塔市庆达水泥厂(承包期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多次送325#水泥到被告五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灯塔市庆达水泥厂有生产325#水泥的生产许可证),大部分水泥款即时清结。20O4年5月3日崔某在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灯塔市塔兴水泥厂后,于20O4年6月10日灯塔市庆达水泥厂与灯塔市塔兴水泥厂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灯塔市庆达水泥厂由崔某承包经营,该年度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移到崔某新建的灯塔市塔兴水泥厂名下。2005年7月21日灯塔市塔兴水泥厂以2003年7月15日谭某出具的欠条、20O3年7月18日盖有沈阳市X村X路网运输项目第六合同段公章的欠条、2003年7月29日、2003年7月30日五公司工作人员陈玉环出具的欠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五公司给付货款(略)元,由谭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的欠条谭某承认是其本人所出具,2003年7月18日盖有沈阳市X村X路网运输项目第六合同段公章的欠条被告五公司职工南淑华经认证后承认是她的宇体,但南淑华对她出具欠条的经过表示已没有印象。原告工作人员姚素坤证实,2003年7月18日她带二辆半挂车将100吨325#水泥送到被告五公司承建的沈阳市X村X路网运输项目第六合同段工地,谭某及其哥哥共同验收水泥后,谭某让姚素坤到指挥部等候,他去取钱,后谭某打电话通知钱取不出来,电话通知让指挥部的南淑华给姚素坤出具的欠条,并盖上沈阳市X村X路网运输项目第六合同段的公章。对此说法,南淑华既未承认,也未否认。对2003年7月29日、20O3年7月30日陈玉环出具的二份欠条,被告五公司提供了陈玉环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称陈玉环于2005年6月30日已辞去沈高第六标段的工作,但被告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份欠条不是陈玉环所出具。

原审认为:灯塔市庆达水泥厂与灯塔市塔兴水泥厂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崔某承包灯塔市庆达水泥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灯塔市塔兴水泥厂,故灯塔市塔兴水泥厂作为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五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五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份欠条,其中被告五公司项目经理谭某对其出具的欠条表示无异议,盖有沈阳市X村X路网运输项目第六合同段公章的欠条,被告五公司工作人员南淑华承认是其宇体,故推定是南淑华所出具。南淑华对姚素坤陈述的她出具欠条的经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应视为南淑华对姚素坤之陈述的认可。南淑华系被告五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陈玉环是被告五公司的职工,陈玉环于2005年7月3O日出具的“证明”称其已于2003年6月30日辞去被告五公司的工作,被告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五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玉环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按照南淑华出具的欠条内容,水泥款100吨,价款为(略)元,推定325#水泥每吨应为225元。被告五公司应按四份欠条记载的水泥数量及金额给付原告水泥款(略)元。关于被告五公司提出2003年7月15日、2003年7月18日二份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五公司施工现场催要过货款,故被告五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以谭某是承包人,要求谭某承担带责任的请求,因谭某是被告五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谭某与被告五公司系承包关系的证据;即使是承包关系,也是企业内部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灯塔市塔兴水泥厂货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系325#水泥,单价为每吨22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欠条,仅有一份标注为325#水泥,其余三份未标明水泥型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生产325#水泥的生产许可证。二、原审法院将2003年7月18日,2003年7月29日,2003年7月30日的欠条分别认定为南淑华,陈玉环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南淑华虽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但其为技术负责人,不负责收料,作为证人的南淑华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定系南淑华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陈玉环出具的两份欠条即使是真实的,也系其离开上诉人单位之后形成的,应由起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两笔欠条分别出具于2003年7月15日和2003年7月8日,并口头协议第二天给付,到被上诉人2005年7月21日起诉时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一审开庭前夕制作的,且其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灯塔市塔兴水泥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原审被告谭某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原告的主题资格问题,经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灯塔市庆达水泥厂系崔某个人承包,2004年6月10日灯塔市庆达水泥厂与灯塔市塔兴水泥厂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争议的该笔债权转让到灯塔市塔兴水泥厂,依据因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如果债权人承认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又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的,以起诉状送达债务人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此时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灯塔市塔兴水泥厂作为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四张欠条的问题,经查,其中上诉人对项目经理谭某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关于陈玉环出具的二份欠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陈玉环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玉环已于出具欠条前辞去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上诉人对陈玉环系其单位职工及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单凭陈玉环的证明来认定陈玉环辞职的事实欠妥,且上诉人单位职工南淑华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亦阐述当时陈玉环的在职及负责此项工作的事实,故陈玉环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另关于盖有沈阳市X村X路网运输项目第六合同段公章的欠条,上诉人单位职工南淑华承认系其字体,故应认定这欠条是南淑华出具,且南淑华对证人姚素坤的陈述并未否认,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是否为325#问题,因陈玉环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标明系325#,另按照南淑华出具的欠条内容,水泥款100吨,价格为(略)元,亦可算出水泥每吨225元即325#水泥价格,且被上诉人有生产325#的生产许可证,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应为325#水泥。四、关于2003年7月15日,2003年7月18日二份欠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施工现场催要过该笔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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