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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富才、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富才。

被告人方冬才。

被告人唐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富才、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富才、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及周某、蒋某某在被告人方富才开设于本市秀峰区东莲市场的“佳雪”小吃店门前夜宵摊吃宵夜。因周某某在夜宵摊的桌子边小便,遂与被告人方富才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方富才、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冲上前,围打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其中,被告人方富才拿木椅、被告人方冬才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及躯体;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踢打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方冬才还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丁某某的头部及腿部。事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钝器伤,至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及下肢钝器伤,头部左额部发际内见一5.1cm条状疤痕,双侧下肢后侧大腿下段至小腿上段28cm×15cm范围内见条片状皮肤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富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经济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同时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以下证据: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某乙、蒋某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木椅1张等物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四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富才、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及周某、蒋某某在被告人方富才开设于本市秀峰区东莲市场的“佳雪”小吃店门前夜宵摊吃宵夜。因周某某在夜宵摊的桌子边小便,遂与被告人方富才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方富才、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冲上前,围打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其中,被告人方富才拿木椅、被告人方冬才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及躯体;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踢打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方冬才还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丁某某的头部及腿部。

事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钝器伤,至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及下肢钝器伤,头部左额部发际内见一5.1cm条状疤痕,双侧下肢后侧大腿下段至小腿上段28cm×15cm范围内见条片状皮肤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富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某乙、蒋某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木椅1张等物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富才、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冬才、唐某甲、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本院适用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富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冬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木椅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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