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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别名左X),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到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的工作单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六楼,踹开团险部房门分两次盗窃人民币600元、一部三星牌SGH-J618手机和东芝牌x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左某某又踹开该公司副经理白某峰办公室门,盗窃一块x牌手表和一部索尼牌DSC-T70相机。接着,被告人左某某踹开人力资源部的门,盗窃人民币330元。经鉴定,东芝牌x笔记本电脑价值494元、三星牌SGH-J618手机价值530元、索尼牌DSC-T70相机价值1045元、x牌手表价值120元。以上被盗现金、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119元。

被告人左某某盗窃后,为了毁灭证据、逃避打击,在该公司团险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多处点火后离开现场,导致该公司理光数码复合机(经鉴定价值600元)、一张桌面(经鉴定价值90元)被烧毁。新华保险公司的火灾报警系统在检测到火警后,开始自动喷淋灭火,导致五台电脑显示器及四台电脑主机淋水报废(经鉴定价值5350元)。经鉴定被烧毁及被水淋湿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4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收据、被告人前罪判决书、被告人左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实施完盗窃后,为毁灭证据、逃避打击,在位于繁华地段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办公楼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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