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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诉昌黎县海峪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9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8941号

原告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外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世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海峪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X路东侧苓芝顶。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天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甲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分公司经理,住(略)。

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简称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昌黎县海峪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海峪长城公司)、北京市天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天龙达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海峪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天龙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称:经核准我服务部于1999年8月28日受让取得了在第33类商品上的“人民大会堂”注册商标。海峪长城公司未经我服务部合法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其厂区和销售处张贴散发的宣传册中及网站上使用该商标,虚假宣传为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严重侵犯了我服务部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天龙达分公司销售侵权葡萄酒,也侵犯了我服务部的商标权。故起诉要求海峪长城公司、天龙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海峪长城公司赔偿我服务部经济损失100万元。

海峪长城公司辩称,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授予我公司在部分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的荣誉称号,并授权我公司将该称号用于产品的瓶贴、外包装和广告宣传中,我公司严格遵守了授权内容,不存在越权行为,没有侵犯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商标权。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会议,组委会向企业颁发荣誉证书,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作为场地出租者,对这种行为不加制止,也没有声明否认,应该认定会议期间的所有活动是得到了其认可的。即使我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了侵权,也是组委会的故意行为和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过错造成的,而不能由作为受害人的我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天龙达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看到了海峪长城公司提供的证书后,从其公司购进了一批八达岭牌葡萄酒,由于不好卖,大部分发给了员工,剩下的进行了低价处理,现已经没有库存了。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取得第x号“人民大会堂”文字(手写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现续展至2016年3月27日。1999年8月28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称其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2005年6月8日,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甲方)与海峪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举办“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乙方为甲方提供赞助费用1万元,甲方授予乙方生产的八达岭、青山在、李时珍等系列葡萄酒为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荣誉称号,此称号可以用在乙方产品的装潢、外包装和电视广告等宣传中;此荣誉称号中的“人民大会堂”字体可以为红色手写体。海峪长城公司依约交纳赞助费1万元后,取得了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和牌匾。

其后,海峪长城公司还取得了盖有“北京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印章的《关于授予东盟—中国商品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荣誉称号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租借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允许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授予酒行业优秀企业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荣誉称号,此称号为优秀企业的终身荣誉,受法律保护;企业严格按照管理局授予的荣誉称号使用在产品外装璜、电视广告宣传中。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指出此批复及“北京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的印章都是伪造的。

另查,不存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管理局”这一名称的单位。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为事业法人,其没有“北京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字样的印章。

此后,海峪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八达岭”牌1992、1995、1999、2000、2002年份的干红葡萄酒瓶贴上部,分两行标注了“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其中“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为突出红色手写体,字号比其他字大,字体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前述商标一致。

2005年12月12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从天龙达分公司购买了海峪长城公司生产的“八达岭”牌6瓶装1995年份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箱,价格为90元。该葡萄酒的瓶贴和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带有“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其中“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与前述特征一致。天龙达分公司从海峪长城公司进货时看到了荣誉证书和牌匾。

在海峪长城公司的网站中,在“八达岭”牌干红葡萄酒产品介绍中均有“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其中“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与前述特征一致。在海峪长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第一页突出位置,有“系列葡萄酒为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字样,其中“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与前述特征一致。

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许可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在其生产的“燕京”牌啤酒的内、外包装物上使用“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字样,年使用费为180万元。

另,根据商标国际分类,葡萄酒属于第33类商品,啤酒属于第32类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长安公证处(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宣传册、出库单、产品实物、协议书、批复、荣誉证书及牌匾、授权证明书、发票、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启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受让取得了涉案“人民大会堂”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因不存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管理局”这一名称的主体,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亦没有该字样的印章,海峪长城公司取得的“北京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给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的所谓“批复”明显系伪造,不具有授权效力。虽然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授予海峪长城公司的“八达岭”牌、“青山在”牌、“李时珍”牌系列葡萄酒产品为“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并授权其可以用于产品装璜、外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但海峪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瓶贴及外包装上标示该称号时,将“人民大会堂”五个字明显突出出来,字号比其他文字大许多,瓶贴上的红色字体更为醒目,且采用了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手写体,会使公众认为该产品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应认定海峪长城公司在同类商品上将“人民大会堂”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璜使用。并且,海峪长城公司网站中每个页面上部及“八达岭”牌葡萄酒产品介绍和宣传册中出现的“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亦突显出来,使用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手写体,会使公众产生该产品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存在联系或者是商标授权使用的想法,亦构成了一种商标性使用,从而构成了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侵权行为。

海峪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海峪长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啤酒和葡萄酒不属于同类产品,消费市场不同,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向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支付的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海峪长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

天龙达分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产品有合法来源,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黎县海峪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葡萄酒产品上及涉案网站、宣传册中使用涉案“人民大会堂”商标;

二、昌黎县海峪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北京市天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四、驳回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负担4005元(已交纳),昌黎县海峪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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