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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诉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海民初字第186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8638号

原告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靖茹,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2004年,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某标许可使用的《合同》,约定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一家公司,由该公司使用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及相关标识和ERP管理系统软件,该公司分三次向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共计18万元,并向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合同签订后,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向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9万元及2004年12月前的销售提成。现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以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其余9万元品牌使用费但却继续使用其商标及相关标识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其商标及相关标识并支付品牌使用费和违约金。经询,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认可与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表示愿意与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用原告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及相关标识的《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及相关标识;

三、被告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及销售提成共计八万元,于某解书生效之日起九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九日内给付原告鎔汇阁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二OO六年九月七日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必胜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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