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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系被告哥哥)。

原告杨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冠男、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5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雪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鸿;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纠纷,于2008年5月就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曾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无法和好,照样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联系,更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xx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姻有一定基础,恋爱长达一年之久,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2008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不实,我们是因为打工而分居的,原、被告2010年4月至8月是在一起的,2011年4月28日被告过生日时原告还叫其亲友为被告庆祝生日,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梁平县人民法院(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趾珍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及婚生子、财产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谷圣容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5、证人陈育辉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近几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6、证人李富君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至2011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7、证人柯凌霄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至2011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8、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

经被告黄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均不属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杨健云、冯势刚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至8月在一起生活的情况。

2、原告黄xx的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的情况。

3、被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嫌弃被告未生育男孩,并造成被告患病的情况。

经原告杨xx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均为一人书写,且证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身份情况,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是被告的自我陈述,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证实了原、被告从2009年起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其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提供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被告自己的书面陈述,且无其它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全系被告个人就医的相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5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雪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鸿,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以(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现原告杨xx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与被告黄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仍无法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现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而被告又在外务工,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两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女杨雪梅、杨鸿随原告杨xx生活,由被告黄xx从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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