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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桂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该局干警。

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桂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公(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至9月28日在“国庆”到来之即,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北京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肖某某行政扣留10日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到案说明;4、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证言;6、证明材料;7、户籍证明;8、告知笔录;9、行政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通知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湘公通[2008]X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在北京三里屯附近会到几个桂阳老乡,就一起在马路上走,后被巡警带走,然后强行把原告等人带回桂阳,并于2009年9月29日拘留。原告的上访属正常上访,在北京上访期间亦没有扰乱北京地区的公共秩序,桂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郴州市公安局在复议期内严重超期,属违法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桂阳县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郴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桂阳县公安局公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了被告的错误行政处罚。

2、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处罚经过了复议程序,此复议期内严重超期。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公(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4项证据,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相同,只是证明的方向不同,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到北京上访被工作人员接回。2009年9月25日,原告肖某某又到北京上访,次日(9月26)原告肖某某等人到北京三里屯使领馆区联合国开发署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查获,2009年9月29日,原告被桂阳县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09年9月29日,桂阳县公安局向原告作出公(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4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湘公通[2008]X号文件规定:对到北京外国驻华使馆、联合国驻华机构非正常上访、未实施过激行为的,可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到北京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等部门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告要求维持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属正常上访,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超期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也未经寻求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的上访属非正常上访行为;郴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阳县公安局公(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宗胜

审判员谢丰辉

审判员谢康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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