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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文思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195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文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闯静、周某萍,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文思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闯静、周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签订一份《华锐•塔湾欣城平面推广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满一年止,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服务的主要内容是:l、创意表现策略工作;2、平面广告创意、设计及文案撰写工作;3、销售资料的创意、设计工作;4、环境包装之平面设计工作;5、促销活动用品的创意。其报酬及支付方式为平面设计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并另分五期给付,即第一期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房展会平面包装部分、3版整版平面广告、2篇软性文章、3篇新闻稿件、宣传单张、售楼处包装的平面设计部分、3处户外广告牌等)支付2万元,第二期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第三期2005年4月15日前支付6万元,第四期2005年7月15日前支付2万元,第五期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余额2万元。双方还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工作的执行程序,其工作执行方式主要有:1、甲方根据营销推广计划的安排,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乙方下一阶段工作任务、工作标准以及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问、地点等具体要求;2、乙方接受任务后,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3、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后,应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应该书面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再次提交甲方验收;乙方的提案三次不能获甲方通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问;5、在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甲方有权不定期地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乙方对不合要求的工作进行整改。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整改,影响甲方业务开展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其中第3、5项规定既是广告设计执行程序也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双方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同意无偿承担华锐北站商业项目围挡的平面设计工作,完成时间及产品质量以甲方要求为准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支付了首批设计费6万元,延期一个月支付了第一期平面设计费2万元,余下四期平面设计费12万元未予支付,至2004年12月经被告审核通过的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类平面设计图纸39页,完成了楼盘销售推广平面设计广告的大部

分工作,其中第一期工作内容中的2篇软性文章,3篇新闻稿件和3处广告牌未予执行,对未执行部分及逾期一个月给付第一期设计费诉前双方并无争议,2005年4月11、12日被告两次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以原告未能完成北站广场围挡广告设计为由终止合同并通知原告领取第二期平面设计费2万元,原告方以收件人收件时已调离原告单位为由,对此表示不知情,同时不同意被告终止合同并出示了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晨签字通过的北站围挡广告设计图,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规定完成了平面设计工作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设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只同意给付第二期设计费2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锐•塔湾欣城平面推广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此合同具有特定性和时限性,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单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规定的主要工作,实现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对此应予肯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单方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理由是:一、合同约定第二期支付2万元的结付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第三期6万元的给付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前,被告逾期未付。二、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北站围挡广告设计已经被告单位人员王晨签宇通过,被告称王晨未经授权签字无效的说法与被告认可的王晨在涉案其它广告设计图样上签字自相矛盾。诉讼中被告提出2004年9月18日前,原告未完成2篇软性文章,3篇新闻稿件和3处户外广告牌及原告提出被告延期支付第一期设计费均为违约的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一项已明确规定,被告根据营销推广计划的安排,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现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已书面通知原告完成上述具体工作或事后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以及影响被告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同时被告在给原告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中也未作为理由提出,足见此节系双方对合同此条款的变更并非违约。综上,被告在原告所做的广告设计工作基本完成,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第三期给付设计费期限将至的情况下,提出与原告终止协议,拒付第三期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恃常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应与违约事实相适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和应允支付2万元,属部分履行,其履行部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在拒付的第三期6万元内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执行中原告工作量的部分减少及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可酌情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文思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锐•塔湾欣城平面推广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自行终止;二、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文思广告有限公司平面广告设计费人民币8万元(其中第二期2万元、第三期6万元);三、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文思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四、双方其它要求可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110元,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沈阳文思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110元。

宣判后,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华锐。塔湾欣城平面推广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根据该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定后15日内完成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内容,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万元。而被上诉人在2004年9月18日前,未完成2篇软性文章、3篇新闻稿件、3处户外广告牌的工作,违约在先,上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权不向其支付设计费用。《委托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应当适用此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委托合同》,已于2005年1月,经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自合同解除以来,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它设计费用。2005年1月,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委托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12月31日前的合同价款2万元。2005年1月25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2万元支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公司领取支票。2005年4月8日,上诉人再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其领取2万元设计费用,但一直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答复。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根据《委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已电话通知被上诉解除该委托,合同于2005年1月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委托合同解除后,除2004年12月31日前的2万元设计费用外,上诉人没有义务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它设计费用。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签定的《华锐。塔湾欣城平面推广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向其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之主张。经查,双方签定的委托合同第六条即“第一期:乙方(被上诉人)在合同签定后15日内完成甲方(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房屋会平面包装部分、3版整版平面广告、2篇软性文章、3篇新闻稿件、宣传单张、售楼处包装的平面设计部分、3处户外关高牌等),支付贰万元”;从该条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在按约支付设计费后,并未对被上诉人工作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的认可。另该条括号内“包括:房屋会平面包装部分、……、3处户外广告牌等”,其中这个“等”字应视为括号内的工作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且委托合同的第五条一项已明确规定,上诉人根据营销推广计划的安排,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现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完成上述具体工作或事后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以及影响上诉人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同时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中也未作为理由提出,故系双方对合同此条款的变更并非违约。上诉人另提出根据《委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已电话及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上诉解除该合同之上诉理由,经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与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相符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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