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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1976年5月26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后依法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2年9月12日,其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其购买被告薛某某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翔东区市地税系统住宅楼C楼中单元X楼东户(房产证为:鹤壁市淇滨区鹤翔东区地税局3#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其于2002年9月25日付某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后来的房产证却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至其项下,经其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薛某某辩称:2002年10月份,其和被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原告付某多次要求房产过户,其积极配合,但是因被告张某的原因,致使原告付某的过户手续不能办理,其与被告张某已离婚多年,彼此没有责任和其他义务,故本案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付某和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契约、房款收条各1份,证明其购买了二被告的房屋,并付某了房款;

2、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对购房款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属于共同财产,二被告应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其购买的房产为二被告共同财产,房产所有权人为二被告;

4、被告薛某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其本人。

被告薛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薛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9月12日,原告付某与被告薛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被告薛某某自愿将坐落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东区市地税系统住宅楼C楼中单元X楼东户(房产证为:鹤壁市淇滨区鹤翔东区地税局3#楼中单元X楼东户)及地下室一间出售给原告付某,成交价为x元,该款于2002年10月24日前付某,房产证直接办理为原告付某项下,被告薛某某有责任提供相关手续;双方同意于契约签字生效之日交付某述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于2002年9月25日付某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薛某某交付某房屋。二被告于2003年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变卖后进行还账,余款两人进行分割。被告薛某某在2003年1月20日为涉案房产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薛某某,共有人为被告张某。2005年5月24日,被告薛某某为涉案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薛某某。后原告付某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房屋共有人被告张某不予配合,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付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被告房屋价款,二被告已实际交付某屋给原告付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应当将涉案房产证办理为原告付某项下,但被告薛某某却违反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办理为自己及被告张某共有,且涉案房产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被告离婚时已经对涉案房产的房款进行了分割,因此二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应承担出卖人的义务,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付某履行交付某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付某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付某办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翔东区地税局3#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代理审判员陈慧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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