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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薛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薛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20.8克,从昆明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前往岳阳,在列车运行于六盘水至六枝区间,被乘警当场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薛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薛某辩解,只知道携带的是麻古,麻古亦是“兵兵”交给其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薛某携带毒品,从昆明乘上k472次旅客列车前往岳阳,当列车运行到六盘水至六枝区间时,执勤乘警发现乘坐于该次列车X号车厢X号的薛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220.8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冯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谢某某、赵某某证言和被告人薛某所持昆明至岳阳的k472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薛某持车票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岳阳,当列车运行到六盘水至六枝区间时,被乘警查获其携带上车的毒品可疑物3包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携带的3包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220.8克,已扣押没收的事实。

3.(2009)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经对薛某携带的3包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的3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贵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薛某的自然情况以及前科和刑满释放时间。

5.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了其要将涉案毒品带回岳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220.8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关于是为“兵兵”运输毒品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关于只知道携带的是麻古的辩解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对其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2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Ο一Ο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

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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