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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鄢陵县中原花木博览园大门口,趁开幕式结束,人员纷纷出门之际,将山东省平原县X街居民王某国的三星牌GT-x型手机(价值6684元)从其左侧裤兜内盗出,装入自己裤兜,王某国发现手机丢失,怀疑是挤他的王某甲所盗,就上前抓住王某甲,王某甲遂将手机掏出扔在地面上的积水里,造成该手机严重毁坏,无法修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国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邢某某、杜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陈卫锋、杨军亮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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