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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路华公司等诉北京亚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78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7885号

原告(英国)路华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x,x,x。

法定代表人x。

原告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东南角5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国际公寓1座X层B西。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英国)路华公司、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起诉称:原告(英国)路华公司是x系列越野车的制造商,拥有“x”、“x”文字注册商标、“x”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北京亚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x.com.cn及x.cn域名,被告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上述域名指向网站的公司介绍、车型介绍、销售网络、维修服务和客户留言等多个栏目页面中突出使用“x”标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日报》上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涉案域名归原告(英国)路华公司所有,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原告(英国)路华公司授权的x汽车总经销商,有权使用(英国)路华公司的注册商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亚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域名取得的原则是“先注先得”,该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域名;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该公司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英国)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海外经销商协议》或类似性质的经销商协议,并承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以(英国)路华公司授权经销商、进口商或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x”、“x”文字注册商标、“x”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亚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域名“x.com.cn”、“x.cn”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收取的转让手续费用由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回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x汽车总经销商资格的所有材料和文件,并注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登记的申领x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资格;(英国)路华公司承诺将指派(美国)福特汽车公司(x)的关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汽车总经销商资格,并在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x汽车总经销商资格的申请文件的同时,使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申请x汽车总经销商资格的所有材料和文件(本调解书所指的“关联公司”为直接或间接从属于该方或被该方控制的任何公司、企业或其它实体;“控制”一词指拥有该企业或其它实体的50%以上的注册资本或有表决权的股票,有权任命负责该企业或其它实体的董事长、总裁、厂长或其他主要人员,有权选任该企业或其它实体的多数董事,且有权指导该企业或其它实体的管理)(本条款所约定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

四、当(英国)路华公司指派的上述(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的关联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取得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总经销商资格,且自(英国)路华公司指派的上述(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的关联公司被批准取得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总经销商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西藏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达到(英国)路华公司提出的本调解协议附件一(该附件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各方签字认可,以下简称附件一)所列的标准和要求,(英国)路华公司承诺于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成就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调解书附件二(该附件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各方签字认可)所列的合同文本,授予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西藏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的x授权品牌经销商资格,该经销商协议以上述总经销商为甲方,以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西藏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乙方签署(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西藏藏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6,该公司为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最终投资者,现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属国有独资集团有限公司)(本条款约定的被授予经销商资格的公司与本条所约定的达到附件一所列的标准和要求的公司应为同一公司);

五、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撤回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对陆虎集团有限公司(x)、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该案件受理费由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六、各方承诺在本调解书签订前均未,并且在本调解书签订后也不会将其在本调解书签订之前所了解、接触及获得的关于其他方、其他方经销商、其他方产品和其他方业务计划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各方的关联公司)披露;未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以上信息为其他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目的)而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本条款所指的“任何第三方”不包括各方及分协议相关方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工作的律师及各方当事人、西藏藏业集团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公司管理层)(上述约定不适用于下列信息:在披露前已为公众所知晓;在法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前已被信息接受方所知晓;法律、政府或证券交易规则、规定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但披露该信息前,披露方须就披露的形式、性质和目的取得信息提供方的同意);

七、双方就本案纠纷、(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纠纷、双方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有关《海外经销商协议》的所有其他纠纷,均无其他争议(有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销售的x汽车的售后服务问题,依据(英国)路华公司与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法院主持下签署的和解协议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英国)路华公司、北京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英国)路华公司负担人民币8004元(已交纳),由北京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4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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